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执异223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635X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建新北路38号2幢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2030419W。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2376-4。
法定代表人:王闯,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28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3835-9。
法定代表人:左振杭,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巨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80号5层。组织机构代码7907489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左振杭,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本院以(2016)渝01执817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重庆巨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左振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为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以其已受让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查查明,2015年3月23日,本院立案审理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诉三立公司、紫光公司、巨恒公司、***、左振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三立公司偿还成都银行重庆分行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等;紫光公司、巨恒公司、***、左振杭、王闯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2015年12月18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四川发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川发(转)2015-1),约定成都银行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其拥有的该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标的清单》项下的信贷资产转让给川投公司。该合同附件《债权转让标的清单》第8项载明企业名称为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金为22000000元,利息(截至10月20日)为2521194.57元。同日,双方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川投公司委托成都银行代为管理、处置包括川发(转)2015-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在内的相应债权。
2017年12月22日,成都银行与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成都银行受川投公司的委托,将该合同附件《资产清单》中所列的债权的主债权、从权利和所有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该合同附件《资产清单》第48项载明债务人名称为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为22000000元,债权利息为7607488.93元。
2018年3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1262号、11128号、11129号、11133号、11134号、11136号公证书,分别对成都银行代理人***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的方式向三立公司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紫光公司、巨恒公司、***、左振杭、王闯寄送《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公证。上述邮寄地址均为各债务人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住所地。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出具《变更申请执行人确认书》,确认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并同意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
本院认为,成都银行将其分支机构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对三立公司等享有的包含债权本金2200万元、利息及相关权益的资产包转让给川投公司、川投公司又委托成都银行将该笔债务转让给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对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资产包中包含了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对三立公司、紫光公司、巨恒公司、***、左振杭、王闯享有的全部债权,故申请人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本院(2016)*01执8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康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日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