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民终6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425号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C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49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草沟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6650822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30,961元);诉讼费由正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至2021年1月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金额为10,210,961元,根据举证材料能认定水地公司已支付9,680,000元,余款530,961元尚未支付完毕。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甲方以40%承兑汇票,60%转账汇款方式支付,所有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的约定,因正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有主体结构竣工并验收合格,案涉货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一审判决水地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按照剩余货款每日2‰支付违约金,折合年利率高达72%属于过高,一审按照LPR四倍计算违约损失过高,且合同约定付款周期至少1个月,水地公司于2021年1月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在2022年4月双方才进行结算,因此逾期货款的损失,至少应当在2022年4月份再往后推延三个月后起算。
正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一审已确认2021年1月份以后属于停工状态。合同约定如果对方停工30天以上,无论是否到达付款结算点所欠乙方货款进行结算、不能拖延,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六款明确约定,付款成就已达到。2.正源公司一审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而是按照LPR四倍主张违约金。3.水地公司上诉主张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22年4月份完成的,逾期损失应该在2022年4月份以后,水地公司针对的是2021年1月份的最后一张对账单,因到2022年4月份对方一直未付货款,准备起诉了,翻看证据材料这一张对账单没有加盖印章,于是让水地公司补加印章。
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地公司向正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76,901.75元;2.判令水地公司向正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585,363.89元;3.判令水地公司承担律师费67,000元,保全担保费1,262.27元;4.判令水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地公司承建泗州第一街1#、8#楼桩基项目,2018年与正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正源公司向水地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规格。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5号对上个月混凝土方量以及核定单价且在结算单上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30号前付上个月货款的90%。付款方式:甲方以40%承兑汇票,60%转账汇款方式支付,所有主体结构合格后,叁个月内付清尾款。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甲***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不得用第三方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项2‰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正源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21年1月,向水地公司供货,共计货款10,210,961元,已付9,680,000元,下欠10%,即530,9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正源公司与水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正源公司按约向水地公司提供货物,水地公司没有向正源公司支付货款,应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源公司要求水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正源公司要求水地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水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源公司货款530,961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530,96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止)。案件受理费8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水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水地公司提供2022年4月份结算单,证明双方于2022年4月对2021年1月份的供货数额及调整价格进行确认。
正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当时以另外一张结算单方式发给水地公司,因当时没有**,后期加补的**。本张结算单在2021年1月份就已经结算了。本院对上述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如果甲方连续达30天不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算点,甲方都应按实际用量作为结算点将所欠货款进行结账,不得拖延。
再查明,双方2021年1月份供应混凝土数额及2019年12月、2020年12月最终价格调整共计67,071元,于2022年4月12日结算。
本院认为,虽正源公司与水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剩10%尾款在所有主体结构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如果甲方连续达30天不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算点,甲方都应按实际用量作为结算点将所欠货款进行结账,不得拖延。根据双方陈述案涉工程存在停工情形,而双方混凝土供应关系截止至2021年1月后即不存在供应情况,且对于剩余混凝土款已进行结算,现正源公司起诉主张剩余混凝土款,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水地公司主张混凝土款未满足付款条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甲***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不得用第三方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项2‰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正源公司起诉时已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至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现水地公司上诉要求再次调整,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2021年1月最后一次供货数额及调整价格67,071元于2022年4月20日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正源公司确应给予对方一个月的付款期限,除最后一笔货款67,071元应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水地公司主张对所欠付剩余全部款项自2022年8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水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0,961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530,96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止)”为“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0,961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67,07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63,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