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达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利达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盛磊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0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利达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盛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利达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盛磊石材有限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50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利达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发生争议,可向采购单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为实际采购方,其住所地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
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采购授权委托书》,明确阐明上诉人只是接受被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负责代为采购石材,故在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中,约定的采购单位应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约定管辖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