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2861号
原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汇丰广场办1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116Y。
法定代表人:施用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中路131号交通局大楼3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0838594Y。
法定代表人:吴龚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荣,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与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被告跃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荣、陈明桥当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被告跃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355.84元及利息472360.98元(利息以1009677.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7日,为129070.49元;以2019355.8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为343290.49元;之后继续以2019355.8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36000元。合计2627716.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和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明光市新庄路、南泰北路、龙山东路、明中东路道排水及城东新区撇洪沟工程(简称四路一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约定,工程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引起的调整的价格进入总结算,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变更价款的50%,余款在决算审定后扣留质保金比例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工程及签证变更工程的施工。签证变更工程包括:1.龙山东路K0+014-K0+185.3段;2.龙山东路K0+620-K0+707.3段;3.明中路K2+420-K2+880段。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于2016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7日,明光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以没有会议纪要为由,没有将签证变更的上述三段工程列入审计范围。经原告预算,上述变更工程造价为3830659.33元。2019年9月2日,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跃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系单方核算,利率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造价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加盖骑缝章,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案涉标的物未经招投标程序故依法认定为三段工程所形成的工程无效,即使工程合格,依据民法典793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利主张案涉工程应折价补偿,原告不应当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大的利益;原告对三段案涉工程承揽垫资,对垫资的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在上一次庭审中变更利率计算方式为LPR标准,而此标准是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故原告方本次再次变更,被告不同意,其次也违背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相关的款项决算后而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进行最后的决算;原告诉状中自认三段工程是于2016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而于2020年起诉至法院,明显的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明光市新庄路、南泰北路、龙山东路、明中东路道排水及城东新区撇洪沟工程(简称四路一河工程),2015年1月21日,原告和原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引起的价款调整进入总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变更价款的50%,余款在决算审定后扣留质保金比例(5%)后一个月内支付。签证变更工程包括:1.龙山东路K0+014-K0+185.3段;2.龙山东路K0+620-K0+707.3段;3.明中路K2+420-K2+880段。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2016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2月7日,明光市审计局作出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以没有会议纪要为由,没有将签证变更的案涉上述三段工程列入审计范围,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普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上述签证变更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8日,该公司作出初步造价鉴定书,初步鉴定结果为:造价2019355.84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20年12月15日,该公司作出造价鉴定书,结论为:造价2019355.8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6000元。2019年9月2日,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引起的价款调整进入总结算,故原告有权就签证变更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被告辩称的案涉标的物未经招投标程序故依法认定为三段工程所形成的工程无效,及原告起诉明显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书没有加盖骑缝章,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造价鉴定书的效力及鉴定费136000元予以采信。案涉工程2016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变更价款的50%,余款在决算审定后扣留质保金比例后一个月内支付。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应当给付一半工程款为1009677.92元,并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8日起,以1918388.04元(扣除5%质保金100967.8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以2019355.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19355.84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1009677.9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7日止;自2018年3月8日起,以1918388.0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19355.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3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7821.73元,减半收取13910.87元,由原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87元,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 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