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3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叉口璟泰大厦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一里井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116Y(3-6)。
法定代表人:施用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五星家园1幢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639693X8。
负责人:施用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同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利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利滁州分公司)、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19)皖1103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安徽同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兴利公司、安徽兴利滁州分公司、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安徽同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蒋伟系涉案大柳路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已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蒋伟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大柳路项目,上诉人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从而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相悖;3、即使《资金拆借协议》中加盖了上诉人案涉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依法无须向***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1、蒋伟系大柳路工程实际施工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系列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在该生效的判决书没有被撤销前,应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已为一审证据所证实。案涉工程上诉人虽是承包人,但其已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转包后上诉人既未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也未向案涉工程投入建设资金,无论是诸辙还是蒋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均需对外融资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对此上诉人明知并默认,也就是说蒋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用于大柳路工程是上诉人将工程整体转包必然产生的后果,资金拆借协议中也明确列明蒋伟向***借款用于案涉工程,至于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是蒋伟随机确定的,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系善意第三人,其基于对蒋伟是大柳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信赖,基于蒋伟是安徽兴利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才向蒋伟出借资金,至于借款是否全部用于大柳路工程,***无法知晓,也难以控制,即使蒋伟对外借款存在没有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情形,也应归责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不投资、不监管所造成,其法律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也是案涉工程的法律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更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不仅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也符合构建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安徽兴利公司、安徽兴利滁州分公司、蒋伟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等事实未予审理查明,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53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桑泽祥
审判员 蔡太传
审判员 闫 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