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民初3870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镓伟,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726323298H。
法定代表人:周琼,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汇丰广场办1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116Y。
法定代表人:施用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诉被告庐江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庐江水务局)、第三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被告庐江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第三人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在欠付兴利公司工程款4717238.2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兴利公司中标庐江县环巢湖庐北大圩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庐江管理处)发包的环巢湖庐北大圩防洪工程白石天河段堤防加固工程施工(1、2标段)二标段。2013年10月21日,兴利公司与庐江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总工期180天,合同价款24723837.8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兴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该工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经合肥市审计局审计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20317238.26元。现工程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18日到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560万元,剩余4717238.2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20年5月8日,原告诉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4717238.26元,后经法院调解作出(2020)皖0124民初2497号调解书,但第三人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现因案涉工程发包人庐江管理处未注册登记,系庐江县水务局下属机构,庐江县水务局系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兴利公司工程款4717238.2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庐江水务局辩称,1、原告诉称的庐江管理处系其下属单位,该述称没有事实依据。该庐江管理处是庐江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机构,与其之间无隶属关系。2、案涉工程是由庐江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为庐江管理处和第三人。3、原告无论是与庐江管理处之间还是与庐江水务局之间均无任何合同关系,庐江水务局也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何种关系。4、据庐江水务局所知,案涉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本案第三人已经就相关的工程尾款4717238.26元办理了相关的支付手续并已获批准。但由于第三人与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纠纷,单位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因此第三人提出暂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避免工程款进入账户后遭法院查封。由于第三人的申请,故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暂时没有支付。但其原因并非是工程的发包方怠于支付,而是由于第三人本身的原因及要求。5、原告曾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4717238.26元,此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了(2020)皖0124民初249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规定,第三人需向本案原告支付4717238.26元,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并以生效调解书的形式作出认定和处理,由本案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再次就同一标的、同一工程工程款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重复诉讼的规则。6、鉴于原告起诉存在主体错误且涉案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作出过处理,因此对原告所提起的本起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兴利公司述称,其公司承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公司现在由被告庐江水务局代为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对于本案,其公司同意由被告方将工程款代为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
环巢湖庐北大圩防洪工程白石天河段堤防加固工程(1、2标段)施工二标段项目,发包人为庐江管理处,由兴利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中标承建。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环巢湖庐北大圩防洪工程白石天河段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庐江县郭河镇,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80天,合同价款即中标价24723837.8元,合同对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均作出规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兴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环巢湖庐北大圩防洪工程白石天河段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由原告实行成本独立核算制度,负责全面履行兴利公司与庐江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所有条款的履约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合同对工程概况、管理目标、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资金与劳资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作业,该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肥市审计局经审计该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20317238.26元,工程质保期限至2019年1月18日到期。发包人庐江管理处支付第三人兴利公司工程款1560万元后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发包人于2019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作出工程余款4717238.26元《工程款支付证书》,第三人凭此支付证书可领取工程款4717238.26元。第三人因涉及诉讼案件原因,导致其至今不能办理领款手续。
2020年5月8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兴利公司、庐江水务局向其支付工程款4717238.26元。同年6月17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庐江水务局的起诉被准许,本院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20)皖0124民初24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被告兴利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4717238.26元;2、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兴利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兴利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规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也因兴利公司账户被查封情况,没有向本院申请执行,以致本案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打印件、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复印件、工程质量无异议情况说明复印件、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计划申报表复印件、工程款支付证书及支付申请复印件、本院(2020)皖0124民初24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该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原告的本起诉讼,虽将庐江水务局列为被告,将兴利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与前诉有所不同,但第三人兴利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发包人庐江管理处已经向第三人兴利公司作出工程款支付证书,该支付证书属于付款凭证,证明发包人已按照约定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兴利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履行完毕,只是第三人涉及多起诉讼原因不领取。原告提起的涉案诉讼已经前诉调解结案,原告只需向本院申请执行即可,其提起本起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实质上否定前诉调解结果,前诉调解书已发生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形下,如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势必出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而得到人民法院作出二份裁判文书予以支持的结果。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宏
人民陪审员 汪贤祥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雪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