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庐江县水务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民初766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庐江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726323298H。
法定代表人:周琼,该局局长。
第三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汇丰广场办1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116Y。
法定代表人:施用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庐江县水务局、第三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愿意与被告庐江县水务局协商解决纠纷,因此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4538元,减半收取222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永宏
人民陪审员  汪贤祥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雪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