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民初1258号

原告:***。

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被告:刘锐。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板货款139900元;2、判令被告**、刘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供被告刘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刘锐送达地址不准确,致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