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濉溪路。
法定代表人:施用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波,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行,该单位项目办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波,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利公司立即支付其欠付的劳务费216870元及利息(以216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130元);2.判令公路管理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兴利公司、公路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与兴利公司签订了《环巢湖大道连接线2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为兴利公司承包的环巢湖大道连接线庐城至环巢湖大道Ⅰ期工程Ⅱ标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负责兴利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的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非因***原因造成的返工等其他工作,其费用由兴利公司负责。签署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为兴利公司提供了盖实验室、去监理实验室打器材基础以及打地平等工作。2016年5月3日,合同外工作全部完工,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就此问题进行了结算,***的劳务费为221870元,兴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盖章确认,并向***先行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现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但兴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剩余的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利公司辩称,劳务费已经付完,共计150万元。另外***雇佣的农民工已经另案起诉***,该案已经判决完毕。同时,***也是该项目股东之一。
公路管理局辩称,我方与***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公路管理局与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路管理局将环巢湖大道连接线庐城至环巢湖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兴利公司施工。2015年4月12日,***与兴利公司环巢湖大道连接线庐城至环巢湖大道一期工程Ⅱ标项目部签订了《环巢湖大道连接线2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为兴利公司承包的环巢湖大道连接线庐城至环巢湖大道Ⅰ期工程Ⅱ标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以清包方式承包合同内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合同内除沥青、标志标线以外所涉及到的人工工作内容,以及该工程所有工序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涉及到的人工工作内容;采用一次性总价149.5万元包全的方式,涉及工程变更内容另计。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了劳务。另,***根据兴利公司的指示进行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外的劳务施工。2016年7月17日,***和兴利公司对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外的工日进行了汇总和结算,结算金额为221870元,兴利公司环巢湖大道连接线庐城至环巢湖大道一期工程Ⅱ标项目部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兴利公司共支付劳务费150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案涉工程完成交工验收。公路管理局庭审中陈述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5月13日届满,尚有质保金未支付给兴利公司。
以上事实,有***提交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环巢湖大道连接线2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外工日汇总、中标通知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与兴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涉及工程变更内容另计,后双方又对合同外工日汇总进行了结算,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劳务费用共计1716870元,兴利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5000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216870元。关于劳务费的利息,因兴利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给***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6870元,并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8元,由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