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徐安坤与重庆市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3117号
下简称银鹰公司)、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景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丛林、被告银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霞、被告金科景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安坤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徐安坤与被告银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徐安坤参与施工的长寿金科阳光小镇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银鹰公司出具《徐安坤班组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其对原告徐安坤欠付的工程款为18336元,原告徐安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认可被告银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18336元,故被告银鹰公司应当向原告徐安坤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银鹰公司与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对已到两年半期的质保金进行了结算,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应当向被告银鹰公司退还已到期的质保金1771666.86元,现经强制执行程序已扣划1210515.21元,故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的工程款561151.65元(1771666.86元-1210515.21元)范围内对原告徐安坤承担责任。 综上,对原告徐安坤要求被告银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336元。对原告徐安坤要求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安坤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金科景绎公司与被告银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一标段1#~3#、22#、24#、30#、30#及对应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合计约54760㎡,最终以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价款为金额(大写):约6535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012年12月22日,被告银鹰公司(甲方)与原告徐安坤(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长寿金科阳光小镇的30#、31#楼及相应车库的泥作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徐安坤制作安装。2014年8月19日,长寿金科阳光小镇项目一期一标段除1#楼外其余楼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7月20日,被告银鹰公司出具《徐安坤班组结算审核结果》,载明“1、扣除质量安全维修等费用,7740元;2、根据合同约定,超出合同单价的2元/㎡没有依据,应扣除:11962+11962=23924元;3、欠款总计:结算金额(1654812)-已付款(1604812)-质量安全维修费等扣款7740元-超出合同单价部分23924=18336元(贰万捌仟叁佰叁拾陆元)”。2021年2月3日,被告银鹰公司与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就长寿金科阳光小镇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已满两年半的质保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71666.86元,即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应退还被告银鹰公司已满两年半的质保金1771666.86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金科景绎公司收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15执2999号之二﹞,要求提取被告银鹰公司向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金科阳光小镇项目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金科景绎公司收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15执2999号之一﹞,要求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冻结被告银鹰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年7月22日,被告金科景绎公司收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09执2425、2426、4162-4275号﹞,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金科景绎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含质保金)4174761元,被告金科景绎公司不能将该笔冻结款项支付给被告银鹰公司。同年8月21日,被告金科景绎公司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6执6811、6817号之三﹞,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并提取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金科景绎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4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同年11月13日,被告金科景绎公司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6执10128号之二﹞,要求协助执行冻结并提取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金科景绎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570000元。2021年2月2日,被告金科景绎公司收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9执2096号之十﹞,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金科景绎公司的应收款1659272.16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1771666.86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原告李小林承担支付工程款402489元的责任。2021年3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5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1771666.86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原告廖和军承担支付工程款152164.21元的责任。2021年3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1771666.86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原告段四明承担支付工程款288234元的责任。2021年3月2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科景绎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1771666.86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原告刘兴伟承担支付工程款350133元的责任。上述四判决均已生效且执行完毕,四案标的款及执行费共计1210515.21元,均系从被告金科景绎公司账户扣划。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安坤支付工程款18336元; 二、被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1151.6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徐安坤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徐安坤负担145.8元,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博
法官助理 桂玥 书 记 员 陆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