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7执异194号
申请人:***,女,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炼,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78692602Y。
法定代表人:陶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正泽,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39号山水绿城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825X5。
法定代表人:袁世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1921C。
法定代表人:何瑞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将其变更为本院(2021)渝0117执恢71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变更申请人***为(2021)渝0117执恢71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贵院的(2018)渝0117民初9221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人与原申请执行人就该债权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故申请将原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属实,同意变更。
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银鹰公司系保证人,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应通知银鹰公司,否则该转让对银鹰公司不发生效力。银鹰公司管理人未接管到相关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无法确定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因此,银鹰公司申请法院确认保证合同是否约定禁止债权转让,若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广信小贷公司未经银鹰公司书面同意,银鹰公司对债权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银鹰公司认为广信小贷公司转让的权利不明确,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辩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1日,本院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渝0117民初92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9月8日75万元,从2016年9月9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担保费1万元,合计11万元。三、由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0.5万元。四、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抵押物即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綦江区XXX商业裙楼负一层车库(抵押房地产权证号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9年3月1日,本院以(2019)渝0117执1262号立案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提级执行后,又作出裁定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以(2020)渝0117执2731号立案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21日,本院以(2021)渝0117执恢711号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请求理由如前。
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9221号《民事判决书》上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也愿意接受该全部债权。二、转让费共为贰佰肆拾捌万伍仟元(小写248.5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三、本协议双方签章生效后,一同前往合川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的债权转让裁定手续。四、合川区人民法院的该债权转让的裁定送达当日,乙方应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到甲方账上。五、乙方在合川法院网上拍卖信息挂出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余下的债权转让费贰佰壹拾捌万伍仟元(小写218.5万元)支付到甲方账上。……十、《债权转让通知》按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十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十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合川区法院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回证上载明由何瑞智2021年12月13日签字代收。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向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还查明,2021年7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破申30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易捷对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破230号决定书,指定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经听证审查后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回证、邮寄回单、(2018)渝0117民初9221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5破申307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5破230号决定书、(2021)渝0117执恢711号立案信息、听证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该协议取得了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本院已生效的(2018)渝0117民初92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对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并通知了相关的债务人,且其当庭陈述同意法院将***变更为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经对(2018)渝0117民初9221号案件档案中留存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核查,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申请人***请求将(2021)渝0117执恢71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重庆市合川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21)渝0117执恢711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18)渝0117民初922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龙玉梅
审判员陈道兵
审判员李必建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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