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执异39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76989。
法定代表人:郑光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滨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1921C。
法定代表人:秦华,执行董事。
我院在执行***、***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7)渝0112执保1871号、(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十六、十七、(2021)渝0112执恢1251号之二至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应的协助义务通知书等,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万寿路XX号裙楼X层XXX商场、办公室以及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按照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协助执行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第一次直接送达,受送达主体“刘炼”并非适格的送达主体,此后法院采取法院专递送达的方式属于邮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协助执行人直接送达的规定。并且异议人并未收到邮寄送达的协助执行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及时提出异议,后续查封、冻结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程序。二、异议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各个法院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其欠付的工程款已于2021年1月21日履行完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2018)渝0112执10856号一案向渝北法院的回函可证明此情形,异议人并无超过工程款判决书金额的支付义务。且即便渝北法院认为异议人未协助执行,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责令限期追回”、“裁定承担责任”,而是直接执行异议人名下财产,该执行程序错误,于法无据。
申请执行人***、***称,(2017)渝0112执保1871号执行裁定书系保全过程中的裁定书,该裁定并无错误,异议人无权撤销。渝北法院于2017年9月1日已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保全过程中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该案进入执行后,由于异议人逃避送达,法院穷尽其他方式无法直接送达,渝北区法院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并无不当。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回函并不能对抗渝北法院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在其他案件中协助履行的支付行为系自愿行为,不能对抗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17)渝0112执保18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50万元,并于2017年9月1日将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炼在受送达代收人处签名。
2018年8月3日,我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20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秦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抵偿车位款项125000元从前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秦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秦华等未自动履行债务,唐克忠、***申请执行来院。
执行中,我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50万元,并于2020年8月17日向“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信件编号1008670985494),该信件于2020年8月23日退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退回原因为查无此单位,未联系上收件人。2020年8月19日,我院向“李勇”邮寄送达(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信件编号1008670971894),该信件于2020年9月9日退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退回原因为拒收。
申请执行人称,李勇系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他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2021年1月18日,我院作出(2018)渝0112执10856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内容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310万元打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2021年1月20日,我院向“李勇”邮寄该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信件编号1020173631394),信件回执显示2021年1月22日收发室已签收。2021年1月20日,我院向“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邮寄该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信件编号1020173700094),该信件于2021年1月25日退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退回原因为查无此单位,未联系上收件人。
2021年2月2日,李勇向我院出具《关于重庆市渝北法院向李勇律师邮寄(2018)渝0112执10856号案》,主要说明如下情况:其接受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担任该公司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高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该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后,其代理工作已结束,其无权代江山公司接收该案以外的其他司法文书,其仅与项目投资人洪勇强在代理案件时有联系,并无江山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其后,李勇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执行案件承办人,并将(2018)渝0112执10856号案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一并退回法院。
2021年2月20日,我院作出(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并在符合支付条件时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应收款项310万元,并将文书送达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日,我院作出(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因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向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其未提异议又未履行,故裁定依法强制执行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310万元。2021年3月3日,我院向“李勇”邮寄该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信件编号1020173666794),信件回执显示2021年3月4日收发室已签收;2021年3月3日,我院将该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给“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信件编号1020173668494),该信件于2021年3月7日退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退回原因为为查无此单位,未联系上收件人。
2021年3月22日,我院作出(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因第三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查封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万寿路22号裙楼4层B4a-商场、办公室,并于2021年3月26日将法律文书送达至房管部门。2021年4月28日,我院以(2021)渝0112执恢1251号之二至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第三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10个银行账户,申请控制金额均为2035800元。
2021年4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我院发出的(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回函,表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20)渝民终473号的执行案中欠付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6346222.05元,于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按照他案执行裁定书以及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履行了634622.05元,缴纳该案执行费58837元,对尚欠案款149141.05元,于2021年4月9日按照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的顺位向该院申请执行人易捷履行。该案被执行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其在本案中的债务,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首先,(2017)渝0112执保1871号裁定书未送达给异议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于(2017)渝0112执保1871号裁定送达对象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现无证据证明刘炼有权代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收诉讼文书,故(2017)渝0112执保1871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不能视为向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因未送达不对异议人产生约束力,但该裁定本身并无不当,其撤销该保全裁定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二,(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12执10856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并未直接送达异议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中,(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九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书虽向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勇进行邮寄,但邮件均以联系不上被退回,不能视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其后李勇虽收到邮寄送达的(2018)渝0112执10856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但李勇被公司授权代理的案件并非本案,李勇就相关情形及时向本院作出说明,现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公司签收该案文书。由于裁定送达过程中并未实际联系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抑或是被授权的案件代理人等,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公司逃避送达,也不能据此认定该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已直接送达异议人。但文书是否送达不影响文书内容的正当性,其撤销该项文书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三,我院作出的(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十六、十七、(2021)渝0112执恢1251号之二至之十一裁定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其名下财产被查封、冻结,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以及本院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协助其他在先冻结的法院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并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情况说明的回函,能够证明异议人对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其确已无法协助本案履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故意不履行本案生效裁定,异议人也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我院作出(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十六、十七、(2021)渝0112执恢1251号之二至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直接执行异议人名下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十六、(2018)渝0112执10856号之十七、(2021)渝0112执恢1251号之二至之十一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重庆江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贺前春
审判员刘其柱
审判员江显政
二○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旷逸
书记员刘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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