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311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192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67110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997元及利息(以23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上述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到2013期间被告银鹰公司对被告**公司开发的长寿金科·****一期、二期、三期项目进行总承包。被告银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22#楼、24#楼及其他零星工程的泥工单项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施工期间和竣工后,原、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为1954115元。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银鹰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1773240元。2017年3月1日保修期满,原告***要求被告银鹰公司支付劳务费144377元未果,曾向长寿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渝0115民初3220号,诉讼中被告银鹰公司称案涉工程应扣除一些相关费用,双方确认该案五被告仍欠原告23997元工程款。由于各被告之间未结算工程款,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银鹰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银鹰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范围是长寿区****1期一标段泥水工程,经结算,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3997元,但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将案涉工程包括长寿****1期1标段(1号-3号楼、22号、24号、30号、31号及对应的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长寿****2期1标段(4-6号楼、18-21号楼、23号及对应的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长寿****3期1标段(7号、8号、10号、16-17号及其车库和9号岗亭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总包给了被告银鹰公司,我方也与被告银鹰公司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相应款项已付清。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今,我方已收讫长寿法院、**法院、沙区法院的司法冻结文书6份,共计冻结被告银鹰公司在我方的应收工程款、质保金共计873.4万余元。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在2021年2月份,二被告对到期质保金进行了核对,确认应退质保金为1771666.86元。同时,在长寿法院(2020)渝0115民初566、567、568、569四个案件中,已判决被告**公司在应退1771666.8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四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四案的我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及对应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累计1216603.28元,故还剩余55万多元是我公司应该退给被告银鹰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银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寿****一期一标段1#~3#、22#、24#、30#、30#及对应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合计约54760㎡,最终以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价款为金额(大写):约6535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014年8月19日,长寿金科****项目一期一标段除1#楼外其余***工验收合格。 原告***(乙方)与被告银鹰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工程被24#楼及相应车库的泥作单项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本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将按合同总价的85%支付给乙方,房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交验小业主后按合同总价的3%扣取保修费后半年内全额交付给乙方(不计利息);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未产生维修费用,则由甲方,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全额退还乙方保修费(不计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超过15日以上,则甲方按欠款额的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工程已于2017年5月17日全部竣工。经原告***与被告银鹰公司核算,被告银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3997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银鹰公司与被告****公司就长寿金科****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已满两年半的质保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71666.86元,即被告****公司应退还被告银鹰公司已满两年半的质保金1771666.86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15执2999号之二﹞,要求提取被告银鹰公司向被告****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金科****项目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15执2999号之一﹞,要求被告****公司冻结被告银鹰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年7月22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09执2425、2426、4162-4275号﹞,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含质保金)4174761元,被告****公司不能将该笔冻结款项支付给被告银鹰公司。同年8月21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6执6811、6817号之三﹞,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并提取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4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同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6执10128号之二﹞,要求协助执行冻结并提取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570000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9执2096号之十﹞,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应收款1659272.16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1771666.86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402489元的责任。2021年3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5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1771666.86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152164.21元的责任。2021年3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1771666.86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288234元的责任。2021年3月2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1771666.86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350133元的责任。上述四判决均已生效且执行完毕,四案标的款及执行费共计1210515.21元,均系从被告****公司账户扣划。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银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参与施工的长寿金科****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银鹰公司确认其对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为23997元,故被告银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银鹰公司与被告****公司对已到两年半期的质保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应当向被告银鹰公司退还已到期的质保金1771666.86元,现经强制执行程序已扣划1210515.21元,故被告****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的工程款561151.65元(1771666.86元-1210515.2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银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97元; 二、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1151.6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6元,由原告***负担62.46元,由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