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3427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192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67110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6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银鹰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与被告银鹰公司签订《维修整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曾纬对被告银鹰公司承建的长寿区金科阳光小镇项目的一期一标段、二期一标段、三期一标段工程的维修整改劳务部分进行施工,每年结算支付一次工程款。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银鹰公司一直未对原告**施工的整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2021年1月16日,被告银鹰公司才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银鹰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096600元。原告**与被告银鹰公司因拖欠的款项支付协商多次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长寿区金科阳光小镇项目的一期一标段、二期一标段、三期一标段工程在2015年左右完工,但是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银鹰公司经营不善,无钱支付工程款,现在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已经到期,质保金退了就支付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与被告银鹰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和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该公司与被告银鹰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与原告**与被告银鹰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不相符,原告**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已收讫的司法冻结文书共7份,法院已冻结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应收账款828万余元,综上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与被告银鹰公司签订合同,将重庆市长寿区阳光小镇小区1期1标段、2期1标段、3期1标段工程总包给被告银鹰公司进行施工。经二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明确欠付被告银鹰公司的质保金为1771666.86元,还有部分工程没有结算,该部分不能确定具体的欠款金额。
原告**与被告银鹰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维修整改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银鹰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金科阳光小镇的一期一标段、二期一标段、三期一标段的维修整改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整改工作。202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鹰公司进行结算,并制作了《长寿阳光小镇维修整改结算单》,截至到2021年1月16日,被告银鹰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096600元。后被告银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维修整改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1月16日),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银鹰公司所承建的重庆市长寿区阳光小镇小区1期1标段、2期1标段、3期1标段工程完工后,被告银鹰公司将该工程的维修整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1月16日就原告**维修整改部分进行结算,被告银鹰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096600元,被告银鹰公司亦认可欠付其工程款1096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银鹰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对被告银鹰公司所承建的重庆市长寿区阳光小镇小区1期1标段、2期1标段、3期1标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只是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整改,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4.7元,由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但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