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56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192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67110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为银鹰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234元;2、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末经人介绍,到长寿区金科阳光小镇项目承包木工工作,与被告银鹰公司签订了长寿区金科阳光小镇二期一标段木工班组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竣工数年,被告银鹰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对原告***的施工范围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88234元,双方对该金额没有争议,但双方因款项支付多次协议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鹰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范围是长寿区阳光小镇2期一标段木工,经结算,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8234元。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包括长寿阳光小镇1期1标段(1号-3号楼、22号、24号、30号、31号及对应的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长寿阳光小镇2期1标段(4-6号楼、18-21号楼、23号及对应的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长寿阳光小镇3期1标段(7号、8号、10号、16-17号及其车库和9号岗亭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给了被告银鹰公司,我公司也与被告银鹰公司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相应款项已付清。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今,我公司已收讫长寿法院、**法院、沙坪坝区法院的司法冻结文书6份,共计冻结被告银鹰公司在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质保金共计873.40余万元。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原告***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系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我公司与被告银鹰公司最终核算,经被告银鹰公司申请,上述三个合同本次应退质保金金额合计1771666.8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银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涪陵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二期一标段4#~6#、18#~21#、23#楼及对应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合计约66939.77㎡(4#楼门岗:14.44㎡、5#楼:5810.42㎡、6#楼:5579.91㎡、18#楼:5974.96㎡、19#楼:5974.96㎡、20#楼:5974.96㎡、21#楼:6974.49㎡、23#楼:5976.63㎡及对***范围内的车库建筑24659.00㎡等附属设施),最终以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价款为金额(大写):约8022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012年12月28日,被告银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长寿金科阳光小镇的5#、6#、18#、19#、23#楼的5栋楼模板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2015年2月3日,长寿金科阳光小镇项目二期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7月20日,被告银鹰公司出具《***班组结算审核结果》,载明“1、扣除质量安全维修等费用,-12600元。2、欠款总计:结算金额(4460834)-已付款(4100000)-质量赔偿金72600元=288234元(贰拾捌万捌仟贰佰叁拾肆元整)”。2021年2月3日,被告银鹰公司与被告****公司就长寿金科阳光小镇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已满两年半的质保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71666.86元,即被告****公司应退还被告银鹰公司已满两年半的质保金1771666.86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15执2999号之二﹞,要求提取被告银鹰公司向被告****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金科阳光小镇项目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15执2999号之一﹞,要求被告****公司冻结被告银鹰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年7月22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09执2425、2426、4162-4275号﹞,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含质保金)4174761元,被告****公司不能将该笔冻结款项支付给被告银鹰公司。同年8月21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6执6811、6817号之三﹞,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并提取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4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同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6执10128号之二﹞,要求协助执行冻结并提取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570000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公司收到《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9执2096号之十﹞,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被告银鹰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应收款1659272.16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银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施工的长寿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银鹰公司应当按照其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班组结算审核结果》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823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银鹰公司与被告****公司对已到两年半期的质保金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公司应当向被告银鹰公司退还已到期的质保金1771666.86元,因质保金系工程款的性质,故被告****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的工程款1771666.8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银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8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银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234元; 二、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71666.8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76元,由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桂玥 书 记 员 陆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