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222民初7334号
原告: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舒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222152061611Q(1-1)
法定代表人:刘汉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第三人:薛忠兵,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薛忠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显中
人民陪审员员  徐立生
人民陪审员员  桑祥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