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细阳路西舒乐路北侧保兴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杨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喜,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舒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号邮政大厦11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廉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英,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喜、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阳营业部)、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太和县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毛喜、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发包方市政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错误。本次事故中市政公司违法开工,使用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窨井盖并且未依法尽到管理职责,结合侵权人毛喜违章作业,导致毛喜驾驶的载有热沥青的车辆后轮塌陷,热沥青烧伤***。首先,市政公司明知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路基没有固定,仍然要求被申请人施工。根据兴润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8月16日,而受害人王开雨的受伤时间2014年8月9日,可见,涉案工程在不具备开工条件下,强行开工,整个路面松软,导致毛喜驾驶的车辆侧翻。其次,市政公司系路基的施工人,窨井盖的所有者,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是涉案道路的建设方,案发时是涉案工地的施工人,兴润泰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工作量仅仅两天。兴润泰公司的各项工作听从施工人市政公司的指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国家标准】GBT23858-2009检查井盖标准第6项的规定,即使人行道上的窨井盖承重量不应小于15吨,涉案工程在建设局院内,公共场所,供停车使用,按照国家标准,其承重量至少应为45吨,毛喜的车重仅为10吨,如果窨井盖符合国家标准,车辆是不可能侧翻的。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向法院提交了对窨井盖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均没有准许。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未予鉴定,程序违法。再次,市政公司具有选任过失。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沥青混凝土施工的相关资质,具有主观过错。沥青混凝土的施工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国家规定沥青混凝土的施工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市政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而兴润泰公司不具有任何资质。市政公司具有相应的混凝土施工资质,对于施工中的安全标准,其应该是明知的,相反,兴润泰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其无法预测该项工作的风险性。根据《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故市政公司具有选任错误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本次事故市政公司具有严重的过错,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市政公司没有过错。(二)毛喜系本案的侵权人,其违章作业,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审认定毛喜仅承担30%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兴润泰公司的利益。综上,兴润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毛喜承担30%的责任是否不当。
(一)关于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兴润泰公司对其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兴润泰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本案***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兴润泰公司主张发包人市政公司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窨井盖存在过错,及具有选任过失,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承包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经审查,原审中兴润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存在过错,相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兴润泰公司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其雇佣的雇员使用不符合运输沥青混凝土的车辆,且存在严重超载所致。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具有选任过失的问题,由于兴润泰公司具有相应的道路工程施工的资质,作为发包人的市政公司尽到了选任承包人的主要法定义务,兴润泰公司主张市政公司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二)关于兴润泰公司主张原审仅认定毛喜承担30%的责任是否不当的问题。毛喜明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合特种作业要求,且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兴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