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222执异90号
案外人: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舒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152061611Q(1-1)。
法定代表人:刘汉东,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称:依法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执89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虽有工程合同存在,但是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还未明确,具体欠款数目未确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到期债权,贵院扣留(提取)申请人存款100000元是错误的,应予以返还。
经书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00元,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第三人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裁定,划拨第三人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太和农业商业银行账号20000064207910300000067上的存款100000元至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故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强制执行裁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载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陶善义
审判员  刘松梅
审判员  姜卫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宫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