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2民初4876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晓,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统一信用代码证11341222003174305U。
法定代表人:廉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英,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青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10821479583014。
法定代表人:王建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舒乐路**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222152061611Q(1-1)。
法人代表人:刘汉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晓、王宁、被告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英、被告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140元、误工费15860元(122元/天×130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80元(10元/天×8天)、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2980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1时许,原告**骑两轮电瓶车沿太和县玫瑰园污水处理厂西边(沙河东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掉入路边的下水道口,导致身体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8天,共花费医疗费4140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三期”期限分别为误工期13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后经核实。该路段下水道属于被告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管理,由被告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承包施工,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致原告**损伤,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①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②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着过错,所以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①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②原告的摔伤与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①事故发生该路段不属于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管理,我公司无行政管理权。②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③该事故发生在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依据其与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应由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尽到完全的义务,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及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合理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0日11时许,**骑两轮电瓶车沿太和县玫瑰园污水处理厂西边(沙河东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掉入路边的下水道口,导致身体受伤。2017年7月10日12时许,被人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①颈部脊髓损伤;②右额部皮下血肿。”**于2017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140.22元,**住院期间花费车旅费80元。**的伤情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皖泰字[2017]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三期”期限分别为误工期13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名称:太和县解放路、国泰路、及沙河辅路改造工程道路建设工程;该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该合同的施工图[沙河路辅路改造工程(细阳路-污水处理厂)],施工范围:包括辅路人行道改造.太和县玫瑰园污水处理厂西边(沙河东路)下水道口属于沙河路辅路改造工程范围,该路段系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给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市政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施工现场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窨井盖修复后的现场照片6张、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和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8张、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同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设计图纸说明、证人车抖、陈传魁证言、太和县市政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施工现场照片**、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了污水处理厂事发路段,而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安置警示标志,据此,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对其管理下的井盖缺失致**损害,未依法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骑车上路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观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自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承担60%的责任,**自己承担40%的责任。因**户籍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参照2017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4140元、误工费15860元(44353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7320元(44353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80元(8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9800元,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17880元(298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80元。
二、被告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功法
人民陪审员 康秀云
人民陪审员 朱晓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青青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