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太和县建设局、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民终2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廉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太和县建设局、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太和县建设局、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毛喜应承担不少于50%的赔偿责任。
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窨井盖不存在质量问题,窨井盖损坏是由于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所致,应由事故车辆的雇主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太和县建设局辩称,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局存在过错,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毛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太和县建设局、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575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太和县建设局院内场地沥青路面工程。双方在合同第八项约定安全生产责任: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合同签订后,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等人进行施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前提示***等人注意施工安全,未组织系统的安全教育。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车队找到毛喜,双方口头约定由毛喜使用其个人所有的皖10/93316变型拖拉机运送沥青混凝土至施工现场,按车结算。2014年8月9日12时46分,毛喜驾驶皖10/93316变型拖拉机运送沥青混凝土施工时,因压到下水道窨井盖后轮塌陷,导致车辆侧翻,车内装载的沥青混泥土将正在车辆附近施工的***烫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99117.47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多处烫伤,经治疗后遗留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连同取皮遗留瘢痕折合体表面积36%以上)构成六级伤残,右下肢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髋及左膝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进行康复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月,康复期限以一年为宜;***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至假肢安装后180日。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1900元。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包含道路工程施工,具备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的资质。皖10/93316变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为1495千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装载的沥青混凝土超过10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系太和县建设局的二级机构,太和县建设局以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将其铺设院内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工程承包给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太和县建设局和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太和县建设局、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雇用***从事道路施工,未对其进行系统的安全施工教育,且明知毛喜的车辆不符合运输沥青混凝土的特种作业要求,仍然让毛喜运输沥青混凝土,明知车辆严重超载,仍然允许其进行施工,在施工时也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毛喜明知其车辆不符合特种作业要求,且严重超载,仍然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注意,未能与施工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对自身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实际情况,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承担10%的责任,毛喜承担30%的责任,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毛喜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由毛喜承担的损失,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毛喜追偿。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建设局院内窨井盖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对其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施工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规划、勘察,太和县建设局与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无过错,窨井盖的质量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划分,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交通费虽无发票证明,但综合考虑***受伤住院情况,酌情按2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阜阳市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装配意见,结合本地区女性平均寿命予以综合认定。对***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有:医疗费7005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后续康复治疗费36000元(3000/月×12月)、误工费15049元(202天×74.5元/天)、护理费33290.84元(319天×104.36元/天)、伤残赔偿金115025.6元(9916元/年×20年×58%)、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720元(20元/天×13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90616(34800元×6+34800元×8%×4年×6+5000元×3),合计1239668.9元。***的损失由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15702.01元,扣除已支付***的699117.47元的医疗费,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再赔偿***416584.54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判决:一、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赔偿***416584.54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8元,减半收取5429元,由***负担2226元,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太和县建设局以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将其铺设院内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工程承包给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太和县建设局和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对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太和县建设局及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实际,酌定毛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毛喜承担不少于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83元,由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媛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2017)皖12民终29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