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细阳路西舒乐路北侧保兴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喜,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舒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廉伟,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号邮政大厦11层。
再审申请人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喜、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建设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系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违法开工并使用不合格的窨井盖,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毛喜违章作业及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资质的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共同导致的,该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原审认定该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仅凭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就认定其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国家标准,案涉窨井盖不符合质量要求,一、二审未准许对案涉窨井盖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中***起诉的相关人员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侵权人和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但原审只判决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侵权人毛喜追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审查期间,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审依据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一般经营项目中包括道路工程施工,认定其具备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资质,并无不当。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何时开工、如何施工、对施工现场的勘察都是由该公司自行决定,且该合同第八项对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系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违法开工并使用不合格的窨井盖,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二)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兴润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章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