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9-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05062826F。
法定代表人:王世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华,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建斌,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审被告: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B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24570755U。
法定代表人:乔启来,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斌、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院无法查明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致公司)、葛建斌是否有承揽上述工程的资质,华菱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上述认定纯属法院主观判断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工商信息查询系统即可查明嘉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外设计及装潢等,而华菱公司与嘉致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又在嘉致公司经营范围内,根据一审中华菱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华菱公司仅将部分装饰装潢工程分包给嘉致公司,因此分包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分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嘉致公司是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一审法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判决华菱公司对嘉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478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华菱公司不承担***案涉用工主体责任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又作出华菱公司对嘉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与(2018)皖01民终4789号民事判决相悖。综上,鉴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特提起上诉并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建斌、嘉致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建斌、嘉致公司、华菱公司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损失:医疗费15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39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27日,庐江县惠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华菱公司签订《电梯枝术服务及护栏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后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庐江县惠德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庐江安德利广场35部电梯护栏及电梯技术服务工作以总价822000元发包给华菱公司,由该公司提供售前、售中技术咨询服务及井道技术支持服务。2017年3月13日华菱公司与嘉致公司签订《产品装潢合同》一份,约定将庐江安德利广场29台扶梯玻璃护栏的装饰项目交由嘉致公司承揽,工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合同总价331600元。2017年4月2日嘉致公司与葛建斌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将安德利广场29台扶梯玻璃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葛建斌施工。后葛建斌雇用***在工地做杂工。2017年6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在给电梯护栏刷油漆时,因脚手架的挂钩翘起,导致失去平衡跌倒摔伤。***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庐江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左小腿开放性皮肤挫伤。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15363.9元。根据***申请,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正邦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受伤以后,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8)皖01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菱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8)皖01民终478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8)皖01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菱公司不承担***案涉用工主体责任。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经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及庐江县庐城镇朱墩村民委员会证明,***所在的朱墩村老岗村民组的所有土地已全部被征收,***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正在办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机电类特种设备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凡从事电梯等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华菱公司承揽安德利电梯技术服务及护栏安装工作,应严格依照上述规定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施工。其将该工程29台扶梯玻璃护栏的装饰项目交由嘉致公司承揽,该公司又将29台扶梯玻璃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葛建斌个人施工。***受葛建斌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嘉致公司、葛建斌拒绝出庭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嘉致公司、葛建斌是否有承揽上述工程的资质,华菱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失地农民,其赔偿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受伤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72.8元、误工费17364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16730.7元。由于***在工作中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过失跌倒摔伤,应自行承担20%责任,即23346.14元损失,其余80%责任即93384.56元损失由葛建斌予以赔偿。嘉致公司对葛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华菱公司对嘉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因提供劳务受害所受损失116730.7元,由葛建斌赔偿93384.56元,***自行承担23346.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对葛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葛建斌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庐江县惠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华菱公司签订《电梯枝术服务及护栏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庐江县惠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华菱公司制作安装庐江安德利广场35部电梯护栏,并为此批电梯提供技术服务工作。2017年3月13日,华菱公司与嘉致公司签订《产品装潢合同》一份,约定将庐江安德利广场29台扶梯玻璃护栏的装饰项目分包给嘉致公司。后嘉致公司与葛建斌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安德利广场29台扶梯玻璃护栏安装工程交由葛建斌施工。葛建斌雇用***在工地做杂工,葛建斌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伤,一审法院已根据***与葛建斌的过错大小,确定葛建斌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嘉致公司将案涉交由无用工资质的葛建斌施工,应与葛建斌承担连带责任。华菱公司将案涉扶梯玻璃护栏的装饰项目交由嘉致公司施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华菱公司对***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也无证据反映华菱公司将案涉项目给嘉致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主张华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负担343元,由葛建斌、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晓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