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4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中央花园9-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0506282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明葛建斌是代表哪个公司或者经哪个公司授权,事实上***知晓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是其用工主体,并多次找过该公司协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工伤时不在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之间《装潢合同》约定的装饰期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7日)内,并以此认定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观点是错误的。装饰工程的期限有可能因为发包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发生顺延。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哪个公司的代表或者受哪个公司的委托应当由***举证,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法无据。另,一审援引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也可以证明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二审中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是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德利广场电梯项目,***是在工作时受伤,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不论***与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依据劳动部(2006)12号文件规定,确认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的用工主体单位,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第二,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分包给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是由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分包给***,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即使有层层分包关系,仲裁及原审判决确认承包单位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要求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到庐江县安德利广场的扶梯护栏安装工地上做杂活,具体工作由***等人安排,工资为190元/天,中午免费提供午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7日下午16时,***在刷油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右侧发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害。事发后,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垫付5000元医疗费、业主单位垫付10000元医疗费。
2017年3月,庐江县惠德商贸有限公司将庐江安德利广场项目的三菱扶梯护栏安装与技术服务工程,委托给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就案涉项目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装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具体实施安装与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
***就该案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庐劳人仲案字第863号仲裁裁决书,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案涉工地上班且在上班时受伤,以及案涉工地系由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施工等事实,双方均认可:***的工资由***发放,并于2017年6月17日在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施工的安德利广场安装电梯的雇佣劳动中受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张木松系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所雇佣,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产品装潢合同》约定:承揽方生产周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且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而***于2017年6月17日受伤,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主张。涉案工地系由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施工,***在案涉工地上班且在上班时受伤,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雇佣,故应由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0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0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为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安装合同1份、***从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启胜处领取安装承包费20000元的收条1张,证明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安装合同。
***对两份证据质证如下:均不属于新证据,均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上加盖字样为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的公章。安装合同与一审中的《承揽合同》内容不一致,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安装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是否为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确认,合同及收条是否为***签字无法确认。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条内容为收到***的20000元。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
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申请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出庭作证,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委托***到庭,***本人到庭。两位证人均陈述案涉项目的扶梯玻璃护栏安装(包工包料)是由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转包给***的,***找来***在扶梯护栏安装工地上做杂活,***发生工伤时扶梯玻璃护栏的安装尚未完工,***是在从事***承包的项目中受伤的。两位证人均认可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条上的款项是为了玻璃护栏项目搭设脚手架所用。
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其与***无任何雇佣关系,其在本案中非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为***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与***形成雇佣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也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案涉项目是由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再分包给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及***的,这三方均应当承担责任,且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在工程忙碌时基本每天都到工地查看。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就本案争议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庐劳人仲案字第8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7年4月2日,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将案涉的扶梯玻璃护栏安装(包工包料)转包给自然人***,***找来***施工,***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地的总包单位,其将扶梯玻璃护栏安装项目即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产品装潢合同》中的29台扶梯玻璃护栏装饰工程分包给了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后又由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转包给***,***找来***,***在从事上述项目施工时发生工伤。因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且现无证据证明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给上海嘉致机电有限公司施工属违法分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可就用工主体责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安徽省华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