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京安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王黎明。
被申请人: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太新,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安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稳公司)诉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皖0621民初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新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安稳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稳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市政公司、新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技术分公司、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南京安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 文
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纪莉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