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安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技术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6号

申请人:南京安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王黎明。

被申请人: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太新,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安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稳公司)诉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稳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新立公司名下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安稳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稳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技术分公司、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上述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南京安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 文

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纪丽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查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