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河湾城市茗苑33-2201、2202、2203、2204。
法定代表人:梁太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宝,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浩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及调价通知函有效是错误的。补充协议不是新立公司签订,其中备注:本协议仅作检查使用,不作商砼结算依据。调价通知函通知对象均是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濉溪县北关棚改项目部,新立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调价函通知,也未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和通知函的人员只有一名是新立公司的职工,同时也是项目的承包人之一,与工程的结算价款有利害关系,上述签字人员与浩丰公司隐瞒新立公司私自签署的补充协议和调价通知函损害了新立公司的利益,其行为对新立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属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的新立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总量是错误的。涉案的混凝土总量当中有一部分是由十七冶向浩丰公司购买后供应给新立公司,十七冶采购的总价为12228354.91元,十七冶向浩丰公司付款10460450元,尚有余额1767904.91元,一审的庭审中浩丰公司曾承认向十七冶开具了12228354.91元的发票,并收到十七冶的12228354.91元款项。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浩丰公司与案外人十七冶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而非十七冶向浩丰公司的付款是代新立公司的支付行为。3.本案的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余额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本案所涉工程虽然已实际入住,但并未办完竣工验收,因本案所涉的款项是混凝土买卖价款,并非工程款,实际入住不能视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
浩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充协议即调价通知函均经过新立公司项目部盖章并有负责人李乾友签字确认。3.案涉混凝土总量已经过双方实际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4.案涉项目已经于2019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一审中也曾到项目所在地实地调查,综上,新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立公司向浩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145553.31元及逾期利息276007.19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混凝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均由新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新立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浩丰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新立公司向浩丰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中国十七冶集团濉溪县北关居委会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一、预拌混凝土品种、数量、价格及总金额:项目名称中国十七冶集团濉溪县北关居委会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供货总量暂定为50000m3,实际供应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本项目所供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按照《淮北工程造价》所列品种及信息价格(不含税价)统一下浮11%,混凝土总金额以甲乙两方实际结算的金额为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确保质量,乙方为同一工程同一部位所供的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同一配合比,同一品种的原材料。三、供应要求:交货地点中国十七冶集团濉溪县北关居委会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施工工地,甲方要求乙方供货时,需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短信形式通知乙方调度供应数量、强度等级和浇筑部位,双方共同确认后,组织发货,现场收货员必须进行验货核对;供货范围以甲方确认的通知单为准。四、结算方式:混凝土结算当月数量以现场甲乙双方核对甲方签字料单数量为准,对施工现场非工程实体的零星用砼,由甲乙双方对当月预拌混凝土供货数量和结算金额进行核对确认,按照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供货数量对账单后7天内予以核对确认并盖章签字,如不提出异议或无故拖延确认,则视为甲方认可核对账单的供货数量,如总量结算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五、付款方式和期限:本工程混凝土价款按月结算,付款比例为当月甲乙双方确认的砼供应量价款的70%,当月混凝土价款至下个月月底前支付;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后,付款比例提高至(所用砼总量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甲方付款为银行转账或票据支付,乙方原则上接受不超过50%的承兑汇票(甲方不需贴息)六、各方义务:甲方义务,甲方应安排专人在浇筑现场接收混凝土并验收送货回单,若变更签收人应提前通知乙方,同时甲方将混凝土签收人报乙方备案等;乙方义务,乙方在施工现场设有专职调度员协同甲方做好供应计划、订货、发货、浇筑施工、验收、报验及结算等工作等。七、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1.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如甲方因资金暂时短缺而未能及时付款,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期间,甲方积极落实材料款,尽快支付乙方,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影响供货或停止供货,乙方更不能封堵甲方施工场地及办公场所,如发生一次此类情况,按照合同结算款的1%扣罚乙方,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八、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选择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合同附件有效期自合同生效日至银货两讫止,本合同一式八份,甲方四份,乙方两份,丙方两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新立公司盖章、浩丰公司盖章签字,中国十七冶集团市政工程技术公司濉溪县北关居委会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部在鉴证方意见处盖章。
2017年12月19日,浩丰公司与新立公司淮北工程项目部签订《商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零时起-2018年2月28日零时:(一)以C30-575元/立方为基准,下浮一个砼标号减10元/立方,上浮一个砼标号加30元/立方。(二)及时付清所欠商砼进度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8年5月14日,浩丰公司与新立公司淮北工程项目部签订《商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起-2018年6月30日:(一)以C30-520元/立方为基准,下浮一个砼标号减10元/立方,上浮一个砼标号加20元/立方。(二)及时付清所欠商砼进度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7年5月1日、6月5日、7月1日,浩丰公司分别向新立公司发一份《商砼调价函通知》,从2017年5月1日-5月31日、6月1日-6月30日、7月1日-7月31日,混凝土价格执行标准为C10-330元/立方、C15-340元/立方、C20-350元/立方、C25-360元/立方、C30-370元/立方、C35-390元/立方、C40-410元/立方。原材料价格一旦下调,浩丰公司会及时通知调价。双方分别在通知上加盖了浩丰公司和新立公司项目部印章或签名确认。
经双方工作人员核实结算,2016年12月4日至2019年9月16日,新立公司共计向浩丰公司采购混凝土65197.5m3,价款合计25828103.31元,新立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浩丰公司混凝土款18682550元,剩余款项7145553.31元未予支付,该款项经浩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本案立案后,2020年6月30日、7月2日,新立公司分别向浩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5万元、85万元,合计180万元。截至2020年7月2日,新立公司共计支付给浩丰公司混凝土款20482550元(18682550元+1800000元),余款5345553.31元(7145553.31元-1800000元)未付。
另查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1月9日直接支付给浩丰公司10笔混凝土款,共计10460450元(此款已计算到新立公司支付的18682550元混凝土款中)。
再查明,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并设立项目部,之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新立公司,新立公司设立了项目部。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立公司与浩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新立公司采购浩丰公司的混凝土,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立公司共采购浩丰公司混凝土65197.5m3,价款共计25828103.31元,仅支付混凝土款20482550元(含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的10460450元),余款5345553.31元未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立公司应该履行给付义务,故对浩丰公司提出的要求新立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345553.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新立公司提出的不认可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代新立公司支付给浩丰公司的混凝土1046045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涉案工程的款项,为节约诉讼成本,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浩丰公司的混凝土款10460450元可认定为代新立公司支付。
关于2份《商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3份《商砼调价函通知》的签订主体及价格变化问题,虽然签订此协议的主体是浩丰公司与新立公司项目部,但补充协议和调价函通知上均有新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涉案的工程项目均是濉溪县北关居委会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该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就是新立公司,补充协议和调价函通知的实际履行者也是新立公司,且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的价格变化,也是根据《商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调价函通知履行的,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因此,《商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调价函通知的实际履行者就是新立公司。新立公司辩称,其没有设立涉案工程项目部,但《商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砼调价函通知》及混凝土结算清单上均盖有新立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且有新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其是否设立涉案工程项目部,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新立公司提出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和支付问题,本案合同约定,混凝土按月结算,付款比例为当月双方确认的砼供应量价款的70%,当月砼款至下月底前支付;工程主体封顶验收付款比例提高至所用砼总量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新立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因此,对浩丰公司提出的要求新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如果按照约定进行计算,比较繁杂,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利息从新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混凝土款次日即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新立公司欠浩丰公司混凝土款5345553.31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新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浩丰公司混凝土款5345553.31元及利息(以5345553.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1元,由新立公司负担50000元,由浩丰公司负担137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混凝土数量及价格如何认定;2.货款是否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新立公司认为其购买的混凝土总量是错误的,有一部分混凝土是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浩丰公司购买后供应给新立公司的。对于该主张,新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且浩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清单有新立公司加盖公章,能够证明新立公司向浩丰购买的混凝土总量为65197.5m3,故一审认定的混凝土数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混凝土的价格问题,新立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商砼调价函通知》,也未签订过《商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字人员是其公司员工,但也是项目的承包人之一,与工程结算价款有利害关系,该协议损害了新立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新立公司对补充协议和调价通知函签字人员为其公司员工以及新立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补充协议和调价通知函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且在补充协议和调价通知函签字盖章后新立公司与浩丰公司依据调价函的价格进行了结算,一审诉讼过程中新立公司陆续支付浩丰公司180万元货款,应视为新立公司对混凝土的价格是认可的。即使补充协议的签订和调价通知函不是新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新立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及调价函通知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五款第四条约定,余款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新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但其对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入住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入住,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新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另,新立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其对于货款已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是认可的,尚未支付的货款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新立公司关于本案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1元,由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李向荣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祁伟
书记员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