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5658号
原告: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河湾城市茗苑33-2201、2202、2203、2204。
法定代表人:梁太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从,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立公司)与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北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冯军,北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从、赵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652160元及利息(以2652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北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盟公司将其冷链物流项目工程发包给新立公司施工,双方因此先后于2018年3月签订《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合同》,2018年8月签订《1-4#冷库外墙保温、真石漆及4#库穿堂涂料工程合同》、《集装箱堆场剩余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2018年10月签订《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均约定:“每月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新立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北盟公司的原因导致整个项目停工。截止2018年12月底,北盟公司已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7645392.42元。根据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北盟公司应向新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678795.94元,具体为:4#冷库地面工程应付工程进度款为已审定工程量的80%即3171305.94元;1-4#冷库外墙保温、真石漆及4#库穿堂涂料工程应付工程进度款为已审定工程量的80%即657680元;集装箱堆场剩余混凝土路面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北盟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672160元;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补充协议,已审定工程价款为187000元,应付工程款进度款至95%即177650元。扣除北盟公司已付款4026635.94元,尚欠2652160元。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的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故新立公司要求自该日期起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法庭支持新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盟公司辩称,对新立公司所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四份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新立公司施工的集装箱堆场混凝土路面工程已基本竣工,其余工程也已进入扫尾阶段,并非是由于北盟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北盟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审核的工程量为7645392.42元,但对新立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不予认可。涉案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予以约定,仅对验收款、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新立公司关于集装箱堆场混凝土路面工程主张的是工程结算款,与其诉请的工程进度款相矛盾。除新立公司认可的4026635.94元付款之外,北盟公司还通过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新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725000元。因此,北盟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6751635.94元,该金额已超过了新立公司应得工程进度款数额,新立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新立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北盟公司多次要求新立公司继续施工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是新立公司未继续施工,北盟公司对于工程质量等问题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法庭驳回新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3月,北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款暂定4631884.57元。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每月付工程进度款的80%,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做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018年8月,北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1-4#冷库外墙保温、真石漆及4#库穿堂涂料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款暂定111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每月付工程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做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018年8月,北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集装箱堆场剩余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款暂定266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每月付工程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做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上述三份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约定为执行《通用条款》的规定,但未明确约定违约损失赔偿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执行的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2018年10月,北盟公司(发包人)与新立公司(承包人)签订《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4#冷库零星工程;合同总价款187000元;工程整体完工,监理及甲方现场验收工程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补充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同主合同一起支付;本协议为原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上述四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新立公司与北盟公司共进行了8次工程计量、工程进度款的报审及确认,具体如下:
2018年5月15日,新立公司就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申请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方审批,监理单位于2018年5月20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736323.42元,本期应付款为1389058.74元(1736323.42元×80%)。
2018年9月1日,新立公司就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申请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方审批,监理单位于2018年9月10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466876.16元,本期应付款为1466876.16元(1833595.2元×80%)。
2018年10月23日,新立公司就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申请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方审批,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30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77664元,本期应付款为62131.2元(77664元×80%)。
2018年10月23日,新立公司就1-4#冷库外墙保温、真石漆及4#库穿堂涂料工程申请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方审批,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30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822100元,本期应付款为657680元(822100元×80%)。
2018年10月27日,新立公司就集装箱堆场剩余混凝土路面工程申请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方审批,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29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672160元,本期应付款为2137728元(2672160元×80%)。
2018年11月27日,新立公司就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申请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方审批,监理单位于2018年11月28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316549.8元,本期应付款为253239.84元(316549.8元×80%)。
2018年11月26日,新立公司就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申请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方审批,监理单位于2018年11月28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87000元,本期应付款为177650元(187000元×95%)。
2018年12月18日,新立公司就集装箱堆场剩余混凝土路面工程申请进度款支付,监理单位于2018年12月19日完成了工程计量审核并签批了工程计量报审表,经发包方审批,监理单位于2018年12月24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672160元,本期应付款为400824元(2672160元×15%)。
经核算,上述八份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的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共计6545187.94元(即八份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的“本期应付款”金额总和)。上述工程款支付证书签发后,北盟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新立公司支付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款1389058.74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新立公司支付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款733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新立公司支付集装箱堆场剩余混凝土路面工程款1884577.2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新立公司支付冷链物流项目4#冷库地面工程款2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4026635.94元。
另查明,集装箱堆场剩余混凝土路面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余三项工程至今未竣工。
庭审中,除以上双方无争议的4026635.94元已付款外,北盟公司主张另通过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新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725000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该主张:1.2019年9月12日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新立公司转账1725000元的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付款方备注为:必康资产收购款);2.出票人为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份,金额共计1000000元。
新立公司对北盟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该2725000元款项,但主张该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而是支付其与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化妆品项目的工程价款,并称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施工的该化妆品项目后被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因而由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应付收购款中支付化妆品项目施工方的工程款。
新立公司为证明上述2725000元系用于支付化妆品项目工程价款,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5月,新立公司与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妆品项目雨污水管网工程合同》、《化妆品项目1-2#仓库地面工程合同》各一份;2018年6月,新立公司与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妆品项目2#仓库月台工程合同》一份;2018年9月3日,新立公司与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妆品项目围墙工程》一份,拟证明新立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化妆品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化妆品项目2#仓库月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三份,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金额分别为1309272.31元、210575元、75649.29元;化妆品项目雨污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四份,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金额分别为404736元、280806.4元、319984元、583690.5元;化妆品项目1-2号仓库地面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四份,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金额分别为1129641.98元、2070851.31元、917700.54元、617728元;化妆品项目围墙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金额为156194元。证明新立公司施工的该化妆品项目工程总价款为7267438.09元,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化妆品项目的收购单位,其代付的2725000元系支付化妆品项目工程款。
北盟公司对新立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化妆品项目工程合同虽系由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新立公司签订,但该工程实际属于北盟公司所有,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购该化妆品项目后,由该公司从应付收购款中代替北盟公司向新立公司支付了2725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实际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新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北盟公司表示没有委托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付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北盟公司对新立公司报审的工程进度款完成审批,并由监理单位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的行为,视为其已认可具备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并同意按照审核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结合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北盟公司应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的14日内,向新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查,双方之间最后一期工程计量报审完成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因此,北盟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月2日前付清已审核确认的6545187.94元工程进度款。北盟公司主张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新立公司支付的2725000元款项,系其委托该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核算,北盟公司已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6545187.94元,扣除已付的4026635.94元,尚欠2518552元,该款北盟公司应予以支付。北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2518552元工程进度款,依法应自2019年1月3日起向新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集装箱堆场剩余混凝土路面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中预留的5%的质保金133608元(2672160元×5%)按约定于2019年12月25日即已具备支付条件,故对新立公司要求北盟公司支付该笔13360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笔款项的利息依法应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新立公司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160元(2518552元+133608元)及利息(以2518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518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52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7元,由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刘子鸣
人民陪审员 吴本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