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黄民一初字第0028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丰收,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辉,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扬(代)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