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3618号
原告: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11766758Q(1-4)。
法定代表人:李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常宝,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文昌南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234864523721。
法定代表人:戴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该单位职工,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单位职工,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常宝、被告农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202129.9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和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人按监理核定完成工程量80%拨付工程进度款,决算审批后拨付85%,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92%,余下8%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无工程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付清,原告按期完成工程,通过了工程验收鉴定,并报去审计,和县审计局2017年9月26日出具和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通知单,审计结果是该工程总造价为3852129.91元,被告只支付了3650000元,下剩202129.9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
被告农业中心答辩意见如下:对下欠工程款无异议,当时这个工程合同价3326982.89元,后期审定价是3852129.91元,超出当时合同价10%,根据2018年相关规定超过10%的应该出具相关审批手续,但是此时审计报告已经出来,说明工程已经完成无
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导致后期欠款未支付。
原告水利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和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承建了被告该项目。证据二、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工程验收已经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证据三、审计结果通知单。证明对该项目合同价3326982.89元,审定价3852129.91元,已给付3650000元,尚欠202129.91元。
被告农业中心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被告农业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实施和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农业中心对施工Ⅰ标段(土地平整、修建排灌沟渠、桥涵闸、机耕路等)进行了招投标,确定原告水利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4月16日,原告水利公司与被告农业中心签订一份《和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3、签约合同价3326982.89元。7.2、发包人按监理核定完成工程量80%拨付工程进度款,决算审批后拨付85%,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92%,余下8%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无工程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付清。原告水利公司完成工程并通过了单位工程验收鉴定。受和县审计局委托,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为皖兴会基审[2017]080号)。2017年9月26日,和县审计局向被告农业中心出具《和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通知单》(和审投通[2017]232号),内容为:工程送审价:4016532.76元;合同价:3326982.89元;审定价:3852129.91元;核减率:4.09%。
查明,被告农业中心支付原告水利公司工程款36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农业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发包“和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Ⅰ标段(土地平整、修建排灌沟渠、桥涵闸、机耕路等)”工程,原告水利公司中标该工程,当事人据此签订了《和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经验收鉴定并交予原告农业中心,且案涉工程已经和县审计局审定,现审定价为3852129.91元,扣除已支付3650000元,仍下欠202129.91元,被告农业中心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农业公司以根据县政府关于审定价超出合同价10%需要出具相关审批手续来抗辩义务的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水利公司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和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表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212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原告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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