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3719号
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梅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茜,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1963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良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36000元及到期未还借款的两年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所写的36000元,一是被告领取的材料差价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应分给原告24000元,二是被告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陈金花处借款12000元(此款实为原告支出),合计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的借条是被告酒后打的借条,被告从南通滨城公司取走的5万元和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处领取的1万元均是被告介绍给原告工程项目应得的中介费,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向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6000元,于2018年年底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所写的36000元,一是被告从南通滨城公司取走的5万元,该款系原告施工的一工程赚取的材料差价51580元,因该工程系被告介绍给原告的,双方事先口头约定一家一半,即应分给原告24000元(零头210元原告放弃),二是被告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陈金花处借款12000元(此款实为原告支出),合计36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而被告认为上述钱款均是被告介绍给原告工程项目应得的中介费,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各执一词,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一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作为重要且直接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本案双方对借贷事实产生争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将借条中的款项分成两块,即24000元系工程项目赚取的材料差价,就此款的分配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的12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借款金额为12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忠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