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采石矶古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采石矶古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县兴隆土石方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采石矶古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采石风景区管理处内。
法定代表人:胡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涂县兴隆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桥。
法定代表人:刘兴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采石矶古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石矶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当涂县兴隆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兴隆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采石矶园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兴隆工程队诉讼请求;由兴隆工程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兴隆工程队要求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有的工程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有的工程约定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但至今没有经过验收。兴隆工程队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2.一审判决采石矶园林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采石矶园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公平。本案中,采石矶园林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且兴隆工程队有过错。
兴隆工程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兴隆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采石矶园林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333024.88元。2.判令采石矶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9100元。3.判令采石矶园林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以来,兴隆工程队与采石矶园林公司订立多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兴隆工程队承建采石矶园林公司发包的多个工程项目。2014年,受马鞍山市采石矶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的委托,针对采石矶园林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安徽天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皖天瑞华会专字(2014)0127号审计报告,其中,对于涉及兴隆工程队施工锁溪河东南部绿化等工程项目结算情况,审计认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兴隆工程队工程款为7088157.08元。
2017年,受采石矶园林公司的委托,针对采石矶园林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安徽天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又出具皖天瑞华会专字(2017)0020号审计报告,审计认为,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兴隆工程队工程款为4734465.11元。
2017年5月28日,安徽天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兴隆工程队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采石矶园林公司尚欠兴隆工程队工程款4134465.11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目前尚欠工程款2844465.11元,其中,有四份承揽合同采石矶园林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由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管辖,兴隆工程队认可该四份合同涉及工程款金额为511440.23元,并自愿另行主张,对于该工程款金额,采石矶园林公司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333024.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采石矶园林公司与兴隆工程队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采石矶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一、该案涉及数个工程项目,时间跨度十余年,由于双方对于具体工程项目对应的承揽合同、竣工验收时间、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等事项无法确认一致,且双方未办理完备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囿于这些客观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1.自2014年6月30日起,双方无分包业务,采石矶园林公司陆续向兴隆工程队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以前年度欠付的工程款。2.依据审计的情况,自2014年安徽天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皖天瑞华会专字(2014)0127号审计报告至2017年5月28日,安徽天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兴隆工程队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采石矶园林公司多次向兴隆工程队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以前年度欠付的总工程款,而未明确支付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采石矶园林公司抗辩称案涉大多数工程并未验收,兴隆工程队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采石矶园林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二、对于兴隆工程队要求判令采石矶园林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9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若依兴隆工程队主张,采石矶园林公司2013年12月31日前即应向兴隆工程队支付全部工程款673万元,而兴隆工程队于2018年4月2日诉至法院,兴隆工程队怠于行使其权利,对其损失亦有过错,而双方对于利息损失并无约定,综合全案情况,关于兴隆工程队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酌情确定为113929.38元。判决:采石矶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隆工程队工程款2333024.88元及利息损失113929.38元。案件诉讼费用44023元,由采石矶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采石矶园林公司与兴隆工程队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同时,根据审计报告等资料及双方确认,采石矶园林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采石矶园林公司虽辩称,大多数工程并未验收,兴隆工程队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采石矶园林公司支付兴隆工程队工程款2333024.88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酌情确定采石矶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929.3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采石矶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3元,由马鞍山市采石矶古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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