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03民初166号
原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银杏大道北侧890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0085XN。
法定代表人:孙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马鞍山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三村23-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70901916R。
法定代表人:孙年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赶工期的费用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上述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宁南项目部承建的原金家庄宁南危旧房改1-3#楼及A、B综合楼工程,因为安置房工程需要赶工期,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加点赶工期,承诺若2009年4月10日交付工程将按每栋3万元给予奖励。原告积极施工,在4月10日前按质按量完成施工。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奖金的报告。2018年12月13日,经多方协商后,被告负责人王平签字:“同意宁南项目及香榭园项目2号楼奖金150000元。”该项目负责人葛德宝签字:“该项目于2009年4月10日交付使用。”项目负责人李某、经营部敖平均在报告下签字确认。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赶工期奖金1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国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银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关于宁南危旧房改造工程奖金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宁南危旧房改工程中加班赶进度完成工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奖金150000元的事实;4.《关于香榭园2#楼工程奖金的报告》《关于香榭园工程奖金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案外人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将香榭园项目奖金合并到宁南危旧房改造工程奖金中,且同意150000元奖金由原告收取的事实;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组成员名单、《图纸会审记录》《开工报告》,用以证明宁南危旧改造工程的1#、2#、3#及A、B楼共五栋由原告方施工的事实;李某、葛德宝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宁南危旧改造工程均已竣工验收。6.证人李某当庭作证,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宁南危旧房改造工程奖金的报告具有真实性。李某庭后提交书面证言,涉案危旧房改造项目因需要抢工期解决百姓民生问题而先开工后补手续。国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经组织举证、质证,本院对银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银峰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银峰公司宁南危旧改工程项目部向国润公司出具《关于宁南危旧房改造工程奖金的报告》,向国润公司申请按承诺兑现奖金15万元(1#-3#楼及A、B综合楼共计5栋),每栋奖金3万元。王平于2018年12月13日在该《报告》签署“同意宁南项目及香榭园项目2号楼奖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国润公司验收组成员葛德宝、李某在该《报告》上签名。
另查明,根据《开工报告》,金家庄区宁南村危旧改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马鞍山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银峰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马鞍山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变更登记为马鞍山市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5日,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平变更为孙年生。王平现任马鞍山市新农彩农产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鞍山市新农彩农产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系国润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银峰公司诉请国润公司支付赶工期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赶工期费用。赶工期费用实际是工程进度奖励,是出于项目工期的要求,为了激励施工单位把工程进度按要求进行提升,而进行的物质上的奖励。根据施工单位银峰公司提交的《关于宁南危旧房改造工程奖金的报告》等证据,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平对银峰公司申请支付15万元工程进度奖励予以签字同意,国润公司验收组成员葛德宝、李某等亦在该《报告》上签字证明属实。据此,对于银峰公司诉请国润公司支付赶工期费用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未做约定,相应利息应自银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银峰公司诉请按其报告申请时间起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奖励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映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