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安徽省当涂县人,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海,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妹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塘县湘***机电建材店。经营场所: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7MA6GN8X77J。
经营者:李金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开强,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银杏大道北侧890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0085XN(3-4)。
法定代表人:孙晓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塘县湘***机电建材店(以下简称“湘***店”)、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7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任何证据能认定上诉人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和临时用电安装等工程的事实。首先上诉人仅系被上诉人银峰公司在平塘县承建的平塘县玉水金盆游客服务中心工程中的木工和瓦工班组带班人,此有平塘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11月曾处理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的证据足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从未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平塘县湘***机电建材店购买过任何建材,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建材店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被上诉人银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承包人为郭启军,上诉人只是按照郭启军的指示完成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并代为签案涉建材货物。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更不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的一名工作人员,其购买建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明确,实际系案涉工程下执行施工劳务的施工班组工作人员。首先,平塘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郭启军于2019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能有力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银峰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郭启军雇佣并用于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存在劳动关系,其向被上诉人湘***建材店购买建材也是在银峰公司授权和认可的范围内,属于履行工作义务的职务行为。其次,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均明确知晓该购买建材是用于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建设,不仅上诉人在购买建材时主观上有用于工程的职务目的,且现实中材料也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中,在客观上具有明显的职务行为外观,即使被上诉人银峰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代理权限,上诉人的行为仍属于标准的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最后,即使上诉人无权限或超越职务权限购买建材,仍属于表见代理的范畴,也不影响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银峰公司仍需依法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塘县湘***机电建材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建材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同时上诉人系施工班组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并非以挂靠的方式承建工程,其在职务行为中订立的合同应当由具有主体资质的被上诉人银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而是应由银峰公司来单独承担,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银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现行我国合同法均无明确规定,由上诉人***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要与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实际施工人郭启军通知到案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湘***店、银峰公司二审未答辩。
湘***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3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2日,因被告银峰公司承建的平塘县玉水金盆游客服务中心水电安装和临时用电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赊购轴承、卷尺、螺丝杆、螺母等五金商品,共计价款为27,374.4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未果,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银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7,37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银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374.40元,被告***以其仅系被告银峰公司在平塘县承建的工程中的木工和瓦工班组带班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银峰公司承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抗辩。被告银峰公司以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进行抗辩。对于双方争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严巍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等,可以确认被告***因被告银峰公司承建的平塘县玉水金盆游客服务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和临时用电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赊购了价款共计27,374.40元的轴承、卷尺、螺丝杆、螺母等五金商品。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74.4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银峰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被告银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向原告赊购的五金商品均用于被告承建的平塘县玉水金盆游客服务中心的水电安装工程和临时用电工程,故被告银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塘县湘***机电建材店货款贰万柒仟叁佰柒拾肆元肆角(¥27,374.40元);二、被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上诉主张其是银峰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购买建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湘***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为此在一审中提供郭启军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解决的是劳务工资支付问题,并没有确认***与银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根据湘***店一审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严巍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因银峰公司承建的平塘县玉水金盆游客服务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和临时用电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多次向湘***店赊购了价款共计27,374.40元的轴承、卷尺、螺丝杆、螺母等五金商品。故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承担支付湘***店货款27,374.40元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陆梅
书记员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