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登越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万寿村委会章楼自然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慢慢,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银杏大道北侧890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登越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银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登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登越公司与银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登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银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登越公司提交的货物结算凭证、签收人收货说明、工程结算书、发票等证据均能够证明登越公司所供钢材全部用于银峰公司承建的工程,且银峰公司对登越公司实际供应钢材并使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登越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登越公司在2022年4月2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本案仅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严重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审判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登越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严重损害登越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登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越公司和银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登越公司以发票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并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
登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银峰公司支付其货款52588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780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9日380天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313476.35元×24%÷365×380天﹦78326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0月29日360天的利息损失:按利率24%计算,122916.20元×24%÷365×360天﹦29095元;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0月29日346天的利息损失:按利率24%计算,89490.07元×24%÷365×346天﹦20359元。截至2021年10月29日,利息损失应为127780元,合计653662.62元。并由银峰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由银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登越公司所提交的该五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能证明登越公司和银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第三组证据中《货物结算凭证》四份,在该四份单据中均有署名为“**”:2020年10月14日收到8盘螺/400、10盘螺/400、12盘螺/400、20盘螺/400、25盘螺/400(***),共计398.33吨,价值159496.25元,备注:月息贰分有一天算一天**2020.10.14;2020年10月14日收到14盘螺/400、18盘螺/400、20盘螺/400、22盘螺/400(***),共计39.881吨,价值153980.10元,备注:月息贰分有一天算一天**2020.10.14;2020年11月3日收到8盘螺/400、12盘螺/400、14盘螺/400、16盘螺/400、18盘螺/400、25盘螺/400(***),共计2.010吨,价值122916.20元,备注:月息贰分有一天算一天**2020.11.3;2020年11月17日收到8盘螺/400、16盘螺/400、18盘螺/400、20盘螺/400(***),共计20.737吨,价值89490.07元,备注:月息贰分有一天算一天**2020.11.17。在该组证据中的**出具的《签收人收货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为“罗河矿充填站附属建构物建设项目工程是银峰公司承建,该工程所用的钢材是有登越公司***负责供应的,第一次进钢材市(是)在2020年10月14日,钢材数量为79.714T,第二次进钢材在2020年11月3日,钢材数量为30.694T,第三次进钢材在2020年11月17日,钢材数量为20.737T,合计总数量为131.145T。送货地点在庐江县罗河镇罗河矿工地,我是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钢材的确送到该工地上用于此工程。现场管理人:**2021.10.29”;将第二、四组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能确认以下事实存在:《罗河铁矿充填站附属建构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银峰公司承建了安徽马钢罗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罗河铁矿充填站附属建构物建设工程”;银峰公司收到了登越公司开出的票面额为525882.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第五组证据中《安徽马钢罗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决算书》上虽有“**”签名,但该签名与第三组证据中**之签名,明显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登越公司所提交的涉案五组证据联系起来,并结合庭审情况和第五组证据中的**的《居民身份证》等,进行综合审查审判断,很难确认**在涉案四份《货物结算凭证》和一份《签收人收货说明》所署名为“现场管理人:**”之个人系代表银峰公司签收了登越公司所供涉案钢材货物且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息之事实。同时,登越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开庭结束后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通知证人**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举违反证据期限的规定,对此请求不予采纳。二、银峰公司所提交的涉案二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密切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同时,银峰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之请求,亦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密切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等规定,登越公司所提交的涉案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能达到证明银峰公司欠付其涉案货款的证明程度。故登越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登越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能成立。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鞍山市登越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8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合计8738元,由马鞍山市登越钢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登越公司提交**银行流水,证明**系银峰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由银峰公司发放工资。银峰公司提交安徽马钢罗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书、矿业工程结算审查签署表,证明该工程一直拖延至2022年结算,上述证据上均无**签字,且结算金额与登越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一致,以上述证据证明登越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不具有真实性。
登越公司二审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个人原因未出庭作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对**进行调查问话。****的主要内容是:其系受***一方雇佣在案涉工程做现场管理,案涉货物由其签收,四份货物结算单签名系本人签字,钢材供应说明也是真实的,其只对货物规格、数量负责,并未参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订立,并未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息,其工资由银峰公司发放。
登越公司质证意见:对银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推翻**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目的。银峰公司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几笔流水均是发生在2021年和2022年,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询问笔录内容,对利息不予认可。
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银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有证据进行论述。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四份货物结算单均是**本人签字,**并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不知晓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银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以及具体数额。
关于买卖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经查明,案涉钢材确已签收,并用于银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供货结束后,登越公司及时向银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案涉钢材签收人****其是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材料的签收,结合登越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银行流水能够证实**的身份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对案涉钢材签收行为能够代表银峰公司。综上,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峰公司虽然对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关于货款及利息问题。根据货物结算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确定案涉货款为525882.62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货物结算凭证上货物规格、数量、价格、月息均是登越公司填写,**明确表示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仅对货物规则、数量签收负责,对于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息的约定并不知晓。本院认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订立,其不知晓利息标准符合常理,其在货物结算凭证上签字仅视为对货物数量、规格的确定。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的是钢材,钢材买卖采取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银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始终占用登越公司的资金,在目前资金使用成本普遍偏高的情况下,登越公司存在一定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银峰公司的违约程度及登越公司的逾期利益损失,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银峰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登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登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588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2588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马鞍山市登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8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合计8738元,由马鞍山市登越钢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