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52号
原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00085-X。
法定代表人:孙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德全,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00300587-8.
法定代表人:孙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彬,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良才,劳动监察科副科长。
第三人:方士群,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德全、牧辉、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陆彬、罗良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8日,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1年12月24日下午17时10分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为工伤。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有:
1、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龙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王荣东、余忠琴、张会英、宣凤芹、王荣田、王荣来、方士群、秦子平、秦光琼、王先华、张玉芹等人的《事故经过说明》;丁乃兴、时长云等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定2011第354号);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2、《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章恒亮(带班)、丁乃兴、时长云、张玉芹、秦光琼、何峰、朱守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荣东、余忠琴、张会英、宣凤芹、王荣来、方士群、秦子平、王先华、张玉芹、金家勇、时长云等人做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系在原告承建工地上正常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马鞍山市银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的关联公司,但原告是实际用工主体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事实清楚、立案程序合法。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合肥市人社局《关于明确工伤认定行政权限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相关批复,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并未聘请第三人从事任何劳动,第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0日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马鞍山银峰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也只可能与银峰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与原告无关;原告和第三人是否能成立劳动关系存在明显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能由工伤认定部门直接认定;第三人是2011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3年2月25日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1年时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被告并非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系超越法定权限。综上理由,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既无事实根据,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马鞍山市银峰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马鞍山市银峰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责任书》、授权委托书;3、付款委托书、电子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4、劳务工人员花名册;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从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合肥环保搬迁项目冷轧工程主厂房柱基基础土建工程(标段一)--设备基础(二)”工程,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其关联企业马鞍山市银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劳务公司)。原告与银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孙晓峰,原告任命朱守喜为该项目负责人,银峰劳务公司也授权朱守喜作为其代理人,这种一人同时代表合同双方的形式,明显违法;且其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层层转包的方式,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第三人首次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根据第三人申请,我局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工伤认定是在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本机关调查结果以及原告举证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综上理由,认定第三人方士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批复是对个案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第三人在诉讼中因其证据同被告,故未再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不同证据之间能相与印证,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马鞍山市银峰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责任书》、证据3、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合肥环保搬迁项目冷轧工程主厂房柱基基础土建工程(标段一)--设备基础(二)”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指定朱定喜为项目负责人。2011年12月22日原告将土建劳务分包给银峰劳务公司,孙晓峰又作为银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朱守喜“全权负责”,但授权委托书上未见朱守喜签名。朱守喜把工程交给章浩负责、章浩又将木工工程包给章恒亮,由章恒亮自行找人施工。2011年12月23日,章恒亮安排丁乃新带工人到工地干活,丁乃新电话委托时长云替其顾人。时长云遂邀请了第三人在内的十多人,于2011年12月24日早上到原告的工地干活。下午17时10分左右,时长云安排第三人乘坐金家勇驾驶的三轮汽车下班回家,行至肥东县宏图大道与四顶山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责任。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以用人单位是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后经查实,该工程系原告承包的,第三人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递交了变更用人单位主体为原告的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2011年12月24日在肥东县宏图大道与四顶山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被维持后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原告虽与银峰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无证据证明银峰劳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朱守喜以原告项目负责人名义,将工程部分项目层包至个人章恒亮,章恒亮自行招用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十多人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超越职权。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原告的承包的工程地点位于肥东县,且未给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依第三人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先行劳动争议仲裁,被告不能直接认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先行仲裁。故被告直接作出认定不违背上述文件精神。
三、第三人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庭审查明事实表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8日对第三人方士群作出的(2013)108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荣
审 判 员 郑琳琳
人民陪审员 梁 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略);
(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
……(略);
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