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117834949。
法定代表人:朱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48125.12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损害自行承担4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承担比例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公正,应予以改判。一、上诉人于2018年3月15日从梯子上摔倒,后被送医院检查,医院报告单显示需要“进一步临床检查”,报告单是由工作人员领取,未“进一步检查”,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被上诉人为了节约费用、规避责任,不顾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未进一步进行检查,对此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从梯子上摔伤仅12天,被上诉人便喊上诉人到工地上继续上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身体未痊愈,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全面检查和治疗,作为雇主***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三、上诉人有骨质疏松症,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显示骨质疏松与上诉人的骨折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摔伤后在家仅休息12天便去工地上工作,后抬重物时导致骨折,并被评定八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损害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辩称,***在2018年3月15日和6月11日受伤不会导致其T11、12椎体骨折,其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可以印证,并且报告单显示骨折为新发,故***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受伤即使是事实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15日的医院检查报告单未记载被上诉人当时有骨折,所以其后才继续到工地上做事,对于被上诉人T11骨折也不是2018年3月15日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造成,依法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仅应证明其提供劳务时受到了伤害,而且被上诉人还要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就认为其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受伤与其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清楚的的,适用法律也是准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58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2017年5月20日,飞达公司将马鞍山深业华府三期二组团消防通风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随后,***由***安排在工地工作。2018年3月15日,***在地下室的施工过程中,因扶梯子的工友取放工具时梯子滑动从1米7高的梯子上摔下来,当时被工友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经X线检查显示“腰椎及骨盆平片暂未见明显骨折,需进一步临床检查,必要时48h复查;腰椎侧弯、退行性改变”,CT显示“T11椎体前缘骨皮质欠连续,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当晚被送回家。在家休养12天后,***继续到工地上上班。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抬管道时,突感腰痛难忍,往地上一坐,便无法站起来,因疼痛难忍,第二天请假回家。2018年7月16日因腰部疼痛去铜陵市博爱医院检查。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7日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因摔伤致腰背部疼痛拌活动受限1月入院,腰椎CT片示原告的伤情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家属考虑先回家保守治疗,要求出院”。2018年7月26日在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2018年12月18日,铜陵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均达到三分之一,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摔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形成时间(是否是2018年6月11日时间形成)及伤残等重新鉴定,界定意见为:1、***的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形成的时间符合2018年6月11日摔伤所致特征;2、***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大于三分之一),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3、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休息期180日。2019年7月19日,***提交申请要求向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核实“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形成时间符合2018年6月11日的摔伤特征中的摔伤的认定依据是什么?”。2019年7月30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说明函,说明如下:1、***的外伤是否是***说的“2018年6月11日在工地上抬管道时,突感腰痛难忍,往地上一坐”或是申请方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感到腰痛,人也蹲下来了”,我中心难以认定具体何种原因所致,我中心只能认定是外伤。经专家会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形成时间符合2018年6月11日的摔伤所致,故存在因果关系;2、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7日出院小结中入院时记载:患者因“摔伤致腰背部疼痛拌活动受限1月”入院,故我中心以此根据“摔伤”为致伤方式。
***医疗费为54018.36元,其中***支付了2万元;另***支付鉴定费2090元。***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因梯子滑动摔倒被送到医院检查,其中X线检查显示“腰椎及骨盆平片暂未见明显骨折,需进一步临床检查,必要时48h复查;腰椎侧弯、退行性改变”及CT检查显示“T11椎体前缘骨皮质欠连续,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但***未进一步检查,随后在家休息十几天再次在工地上抬管道时受伤,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胸12椎体骨折符合2018年6月11日外伤特征所致,胸11椎体骨折符合2018年6月11日以前的外伤所致。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次因梯子滑动摔倒无过错,但***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应有注意义务,2018年3月15日经X线、CT检查后未做进一步检查,在身体未痊愈的情况下又到工地上班再次抬管受伤,具有明显过错,且***自身有骨质疏松症。二被告辩称***2018年3月15日摔倒,2018年6月11日抬管时腰疼,2018年7月14日检查出椎体骨折,期间相隔时间较长,不能确定***损失与工地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曾在他处受伤,再结合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伤情与工地受伤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自己负担百分之四十责任。飞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应对***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的诉请及规定,***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4018.36元,鉴定费2090元;***在***工地提供劳务,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期18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7000元;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7404元(123.4元×60天);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220元(10元×22天);***在城市工作,残疾赔偿金为189840元(3164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298472.36元。***赔偿百分之六十,计赔偿179083.41元。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部分意见,***对***支付的鉴定费也应承担百分之四十,计承担2000元,加上***已给付的20000元,故***还应赔偿157083.41元。***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7083.41元;二、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负担1395.27元、***与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同一审,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责任比例应当如何承担?2、***的伤情与案涉工地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3、***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在为***提供劳务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在其工友送其到医院检查后,医院出具的报告单医嘱其进一步检查,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医院报告单后未按医嘱要求进行进一步检查,并在其伤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应***邀请继续去工地工作并再次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程度,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酌定***自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主张其应由***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3月15日和6月11日二次为其提供劳务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次受伤的间隔时间虽然较长,但***提交其于2018年7月14日的铜陵市中医医院MRI报告单显示“T11椎体考虑陈旧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新发)可能;…”,再结合安徽省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情与其为***提供劳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诉讼中,***主张***两次受伤与其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为***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诉讼中,***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提交证据证明,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上诉人***负担2076元,上诉人***负担3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珠 容
审判员 徐 际 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弈(代)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