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14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工业园,机构代码:913405217117834949。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春、林廷斌、被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58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的工人,自2013年起受雇于被告一,一直在工地上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7年5月份,被告一承包了马鞍山深业华府三期二组团消防通风一标段工程,原告被安排在工地上班。2018年3月15日,在地下室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从1米7高的梯子上摔下来,当时被工友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急诊,仅进行了简单检查后,在未入院观察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当晚便被送回家。在家休养12天后,被告一就让原告继续到工地上上班。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抬管道时,突感腰痛难忍,往地上一坐,便无法站起来,因疼痛难忍,第二天请假回家。在家休养期间,伤情不见好转,原告无奈之下,于2018年7月份去铜陵市博爱医院检查。检查显示,原告的伤情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需要立即进行手术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后经铜陵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在此期间,原告亲属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均被拒绝。另经了解,马鞍山深业华府三期二组团消防通风一标段工程系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在2018年3月15日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来,随后立即被送入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急诊,X线显示胸11椎体上缘形态欠自然,CT显示T11椎体前缘骨皮质欠连续,并未出现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症状。在博爱医院2018年7月28日的手术记录单中:“手术后诊断: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以及2018年8月16日的出院记录中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中均明确说明***有骨质疏松症。依据骨质疏松症的临床表现“脊椎椎体前部负重量大,尤其第11、12胸椎及第3腰椎,负荷量更大,容易压缩变形”,因此导致T11椎体前缘骨皮质欠连续的原因不排除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二、***起诉状描述:“在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工地抬管道时,突感腰痛难忍,往地上一坐,便无法站起。”并未说明在6月11日当日有摔倒一事,但在铜陵博爱医院2018年7月16日的入院记录:“患者自诉1月前不慎摔倒,即感腰背部剧烈疼痛,并伴活动受限,在家卧床休息,未予缓解,现来我院就诊”。另外在3月份的马鞍市立医疗集团影像诊断中心的X线和CT检查均没有发现T12椎体发生异常,2018年7月14日原告在铜陵市中医院检查MIR报告单反映其T11考虑陈旧性骨质、T12骨质为新发,随后在博爱医院2018年7月16日的入院诊断中“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从以上被答辩人就诊过程判断,被答辩人的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无法说明与答辩人雇佣期间的工作有因果关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原则,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答辩人在涉案纠纷中有过错。四、退步说,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费用也与其身份状况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法证实在2018年7月16日博爱医院入院诊断中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8年3月15日、6月11日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法将侵权责任归于答辩人。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确属于第二被告飞达公司分包,也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第一被告。二、对于原告2018年3月15日从工程梯上摔倒及6月11日因抬管不适回家我们是认可的,但无论3月15日还是6月11日发生这样的事件以前,对于3月15日的检查并无压缩性骨折发生,6月11日原告不适回家后直至2018年7月14日,隔了33日之久后才做了检查认为椎11、12有压缩性骨折,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原告一直在家没有在工程上工作,那么原告的损害与工地上工作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在无法确认。三、如果原告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损害结果与工地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有诸多不符法律规定之处,代理人将在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是详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被告飞达公司将马鞍山深业华府三期二组团消防通风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随后,原告***由被告***安排在工地工作。2018年3月15日,***在地下室的施工过程中,因扶梯子的工友取放工具时梯子滑动从1米7高的梯子上摔下来,当时被工友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经X线检查显示“腰椎及骨盆平片暂未见明显骨折,需进一步临床检查,必要时48h复查;腰椎侧弯、退行性改变”,CT显示“T11椎体前缘骨皮质欠连续,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原告***当晚被送回家。在家休养12天后,原告***继续到工地上上班。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抬管道时,突感腰痛难忍,往地上一坐,便无法站起来,因疼痛难忍,第二天请假回家。2018年7月16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去铜陵市博爱医院检查。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7日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因摔伤致腰背部疼痛拌活动受限1月入院,腰椎CT片示原告的伤情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家属考虑先回家保守治疗,要求出院”。2018年7月26日在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2018年12月18日,铜陵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均达到三分之一,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摔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形成时间(是否是2018年6月11日时间形成)及伤残等重新鉴定,界定意见为:1、***的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形成的时间符合2018年6月11日摔伤所致特征;2、***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大于三分之一),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3、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休息期180日。2019年7月19日,***提交申请要求向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核实“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形成时间符合2018年6月11日的摔伤特征中的摔伤的认定依据是什么?”。2019年7月30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说明函,说明如下:1、***的外伤是否是原告说的“2018年6月11日在工地上抬管道时,突感腰痛难忍,往地上一坐”或是申请方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感到腰痛,人也蹲下来了”,我中心难以认定具体何种原因所致,我中心只能认定是外伤。经专家会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形成时间符合2018年6月11日的摔伤所致,故存在因果关系;2、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7日出院小结中入院时记载:患者因“摔伤致腰背部疼痛拌活动受限1月”入院,故我中心以此根据“摔伤”为致伤方式。
原告***医疗费为54018.3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万元;另***支付鉴定费2090元。被告***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发票、关于鉴定的说明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因梯子滑动摔倒被送到医院检查,其中X线检查显示“腰椎及骨盆平片暂未见明显骨折,需进一步临床检查,必要时48h复查;腰椎侧弯、退行性改变”及CT检查显示“T11椎体前缘骨皮质欠连续,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但原告未进一步检查,随后在家休息十几天再次在工地上抬管道时受伤,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胸12椎体骨折符合2018年6月11日外伤特征所致,胸11椎体骨折符合2018年6月11日以前的外伤所致。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第一次因梯子滑动摔倒无过错,但***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应有注意义务,2018年3月15日经X线、CT检查后未做进一步检查,在身体未痊愈的情况下又到工地上班再次抬管受伤,具有明显过错,且原告自身有骨质疏松症。二被告辩称原告2018年3月15日摔倒,2018年6月11日抬管时腰疼,2018年7月14日检查出椎体骨折,期间相隔时间较长,不能确定原告损失与工地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在他处受伤,再结合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与工地受伤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百分之四十责任。被告飞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应对***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规定,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4018.36元,鉴定费2090元;原告被告工地提供劳务,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期18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7000元;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7404元(123.4元×60天);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220元(10元×22天);原告在城市工作,残疾赔偿金为189840元(3164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298472.36元。被告赔偿百分之六十,计赔偿179083.41元。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部分意见,原告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也应承担百分之四十计承担2000元,加上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故***还应赔偿157083.41元。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7083.41元;
二、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原告***负担1395.27元、被告***与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鲍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