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537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德,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姗姗,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117834949。
法定代表人:朱**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8128T。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滨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金融大厦23楼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T9DWD1F。
法定代表人:李尚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玉,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滨投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德、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姗姗、蒋东、高尚、胡玲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万元,当庭变更为182011.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滨投置业有限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六安市裕安区赤壁路六安院士廷项目中从事消防通风管道安装工作。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耻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是对于其他费用被告一直没有赔偿。被告六安滨投置业有限公司系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项目的分包方,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却将该工程分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系安全绳,应当对自己摔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滨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总的承包方、发包方在原告未办理实名制及意外险、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允许进场施工,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9799.39元(医疗发票数额)、救护车费1100元、车费4000元、护理费5860元,又通过案外人王风来给了2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表示认可。合计80759.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本案被告**己支付了医疗费,但提请法庭注意,原告伤情并非必须转院,对于医疗费扩大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医疗费中支付,不应再次主张。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在工作第一天就受伤,误工费在150-180元每天。护理费我方已经全额支付,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护理期是90天,应扣除住院的30天,出院后护理费80元-10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山东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原告是十级伤残,原则上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次主张。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
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事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时原告的伤情,请法庭给予查明;2、原告起诉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我司与原告即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如果原告系工伤或系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劳动仲裁前置,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审判;4、我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消防专业分包单位,将通风工程劳务分包给滁州市中消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有合法的劳务用人主体资格,我司在商务洽谈、劳务施工、劳务费用结算时,均是与滁州市中消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我司就本案项目与滁州市中消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其法人**在发生该事故后,为逃避责任拒绝签订书面合同,我司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就与其按照之前约定的劳务施工范围和劳务费用继续履约。综上,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和损失,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并未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六安滨投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单位按照合法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履行审查资质的义务,对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行为不知情,因此,我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意在证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被告异议称按照受诉法院标准计算赔偿,因法律明确规定按照就高原则计算赔偿标准,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交通费发票,经核查,对出票日期与治疗期间无关联的部分发票不予认定;3、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陈玉兰及儿子王志通是被抚养人,原告和妹妹王国秀是抚养人,无相反证据排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800元收据,无鉴定意见书佐证,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1、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住院伙补390元、陪护费260元证明该费用应从诉请中扣除,因是医疗机构收取的医疗费组成部分,该数额性质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已给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合计80759.39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具体核减数额在后分析。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劳务费电子回单和劳务费发票证明涉案项目是其与被告**所在滁州市中消机电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因无合同文本,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六安滨投置业有限公司系六安市裕安区赤壁路六安院士廷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消防通风管道安装项目的分包方,被告**从事消防通风管道安装施工。2020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六安市裕安区赤壁路六安院士廷项目中从事消防通风管道安装工作。24日,原告在负一楼楼顶处用电锤打孔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来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30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耻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9799.39元、救护车费1100元,支付第三方人员护理费586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交通费4000元及赔偿费20000元。
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原告是山东省武城县杨村人,母亲陈玉兰(1953年3月17日生),与王国秀是兄妹关系。其与张红杰育有一子王志通(2005年2月16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需制度规范、技术保障、生产人员安全注意等多种因素合力运行,原告在电锤打孔施工过程中,自身疏于安全注意、危险防范,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自担20%过错责任。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对合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因管理过失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解与该被告承担按份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不予采纳。被告六安滨投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发包方、总承包方,但无证据证明其在选用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案涉项目存在过错,该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合计80759.39元,其中,医疗费49799.39元、救护车费1100元,均属医疗救治费,原告20%过错责任的份额10179.9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第三方人员护理费5860元,表明被告**已履行原告住院30天的护理安排和费用,故鉴定护理期90天的护理费应扣除30天的费用,经核算30天护理费为154.9元*30天=4647元,因5860元是被告**自行处分意思表示支付给第三方,多支付部分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不予核减;车费4000元、赔偿费20000元,均属赔偿范围,原告已收取,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称赔偿费20000元中含用工工资,因双方对用工天数、每天工资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又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另行主张劳务款。被告**称原告转院治疗无必要性和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称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基上,原告损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安徽省建筑行业)186.53*180天=33575.4元、护理费154.9元*60天=9294元、残疾赔偿金43726元*20年*10%=87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志通27291元*2年*10%/2人=2729元、陈玉兰27291元*12年*10%/2人=16374.6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4825元,扣除原告20%过错责任及应担医疗费10179.9元和被告**已支付交通费4000元、赔偿费20000元,被告**应赔偿154825*80%-4000元-20000元-10179.9元=89680.1元。原告因劳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89680.1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实缴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姜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