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青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青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03民初1136号
原告:马鞍山市青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青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被告花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松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一份《标准化厂房及土地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花山区工业园内花山创业园内东南角处的土地和厂房(被告建后)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格为440万元。2009年9月8日及201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说明,将合同价格调整至420万元,且在办理初始证后将土地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各自负担。现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4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012年12月对上述房产及土地办理了初始登记,领取了相应的权证,原告在被告取得初始登记后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拒绝协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确认过户所需税费各自承担。
花山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说明,只有在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420万元后,被告才能根据原告的请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实际收到全部购房款,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条件不成就;二、基于为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将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条件也不成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一份《标准化厂房及土地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被告的第一分公司将位于花山工业园区内花山创业园内东南角29栋、31栋,单层厂房面积1952.38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4898.14平方米(含代征道路),总价款为440万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30万元,2008年1月25日支付120万元,2008年4月28日,在交付厂房时,支付150万元,2008年7月1日前,支付140万元。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因厂房面积减小,现将原定价格440万元调整为420万元,至2009年1月18日,原告已支付270万元,尚欠150万元,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二、相关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根据原告需要随时可将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原告应在15日内办清手续,付清余款,土地证过户费用各自负责各自的费用。2010年3月19日,双方又约定,工程结束后,验收资料及权证办理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购房款405万元,2015年9月24日,本院因王安珍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原告应付被告的购房款15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3月2日,原告将应付给被告的15万元购房款交由本院提存。
另查明:坐落在东至规划中道路、南至陶甸路、西至上湖路、北至葛羊路,使用面积为1868.94平方米、东至规划中道路、南至陶甸路,使用权面积为1548.59平方米及东至规划中道路、南至陶甸路,使用权面积为661.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及2012年12月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4日,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29栋厂房登记在被告名下。
再查明:被告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贷款290万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已将本息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标准化厂房及土地购销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青松水暖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的补充说明》、收据、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执字第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产权证、土地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青松公司与花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标准化厂房及土地购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青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花山房地产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虽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根据法律规定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产权过户登记,花山房地产公司现仍未协助青松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确认所需过户费用各自承担的问题,因其无诉的利益,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鞍山市青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本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29栋工业厂房及坐落在东至规划中道路、南至陶甸路、西至上湖路、北至葛羊路,使用面积为1868.94平方米,东至规划中道路、南至陶甸路,使用权面积为1548.59平方米及东至规划中道路、南至陶甸路,使用权面积为661.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青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传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心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