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57号
原告:马鞍山市恒达轻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德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小慈,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根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海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恒达轻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根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小慈到庭参加诉讼,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加气块,数量1300立方米,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供货每累计300立方米需方和供方结算一次。达成协议后,原告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及时供应给被告加气块共计1228.08立方米,合计货款228038.76元。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178038.7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038.76元及逾期利息26919.50元,合计人民币204958.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绿化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在中途付款的时候,对方黄经理承诺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交给本公司,本公司凭此材料可以将在马鞍山市墙体改造办公室的押金80000元全部退回,但对方至今不愿意配合,押金退不回来;2、对原告利息请求不能认可;3、诉讼费用只能承担一半,因为双方都有责任。
恒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加气混凝土切块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2012年8月2日)、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78038.76元。
绿化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3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交给本公司后才能向马鞍山市墙体改造办公室申请退还押金80000元。
绿化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恒达公司所举证据1-3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恒达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恒达公司向绿化公司供应加气孔墙体材料,数量1300立方米,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以需方签收确认的单据为依据,按实计算,供货每累计300立方米需方和供方结算一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协议签订后,恒达公司按约向绿化公司供应墙体材料,合计货款228038.76元,绿化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诉讼前,绿化公司仍欠恒达公司货款178038.76元。诉讼中,绿化公司提出对方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交给本公司后,再付欠款,恒达公司提出对方先付欠款后,再交付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本院主持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之间已经结算核对过账目,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绿化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恒达公司向绿化公司提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属于购销合同的附随义务,恒达公司应当承担交付责任。鉴于恒达公司未能履行购销合同附随义务,故恒达公司诉请逾期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根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恒达轻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8038.76元;
二、驳回马鞍山市恒达轻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7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根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马鞍山市恒达轻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开海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