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2313号
原告:马鞍山市根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储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世界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根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本绿化公司)与被告安徽世界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村新材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本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界村新材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本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753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1753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一份《绿化养护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厂区内室外建筑环境景观绿化种植进行维护保养工作。合同履行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价格为2028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考核、每季度付款(每季度支付的合同价款=成交价/4×当季考核得分折合的比率)。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双方按季度分四次对该合同予以结算(原告已开具全部的发票给被告),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欠117533.7元合同款未支付。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界村材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根本绿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绿化养护合同》原件一份、每季度对账单四份、发票出具及收款明细、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原告根本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世界村新材料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厂区内室外建筑环境景观绿色种植的维护保养工作委托给原告承担,养护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养护面积约30000平方米(含17亩地),合同价格按一次性包干价格执行,总金额为2028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为每月考核、每季度付款,每季度支付的合同价款=成交价/4×当季考核得分折合的比率。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季度分4次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均盖章确认,其中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应付养护费为67017.25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应付养护费为507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应付养护费为47801.7元、2019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应付养护费为49032元,合计应付款为214550.95元。原告对上述应付款均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另查,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8月1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67017.25元、30000元,合计97017.2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养护费117533.7元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根本绿化公司与被告世界村新材料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按季度4次对绿化养护费用结算并予以确认,原告确系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绿化养护等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4次绿化养护费用214550.95元,扣除已支付的97017.25元,还应当对余款117533.7元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余欠款11753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世界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马鞍山市根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11753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17533.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由安徽世界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荣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林
书记员邢涵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