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城南朱明波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四路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12#综合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941406806。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森,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城南***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利辛县淝河南路北侧停车场院内,注册号341623600443618。

经营者:***,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强,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宏正,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利辛县城南***钢材经营部(以下称***钢材经营部)、范宏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顺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钢材经营部将恒顺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应以第一被告管辖权;但恒顺公司与***钢材经营部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更未约定过管辖权,如果其起诉恒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恒顺公司与***钢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与恒顺公司无关。3、***钢材经营部起诉的所有被告及其所称的工程所在地均在太和县,凡是与工程有关的诉讼,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钢材经营部与范宏正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纠纷到利辛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民诉法中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另本案是涉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淑君

审判员  王肖红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原

书记员卢方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