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2行终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太和大道百信新城B幢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913412226941406806(1-1)。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萍,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341200553261059Q。
法定代表人桂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欣,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上诉人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皖122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太和县殡仪馆吊唁大厅建设项目,指定李某作为此工程项目的工地代表,李某将项目发包给张安纪,王成志受雇于张安纪,第三人**等受雇于王成志,受雇人员均在太和县殡仪馆吊唁大厅建筑工地工作。2018年5月2日16时许,第三人**在施工工地砌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太和县中医院救治。2019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11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发出补正通知书,经第三人补正后,于2020年7月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经依法受理、送达文书、听取申辩、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于同年8月6日作出编号太工202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2018年5月2日,第三人**在太和县殡仪馆吊唁大厅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包括后踝骨骨折)。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7月16日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4日,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8)0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2月2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与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于2019年3月15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太工202008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其应承担该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使用的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太工202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的答辩和陈述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时间一栏”,明确写明申请时间是2020年7月2日,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11月27日,即便将仲裁及诉讼时间扣除,第三人**诉讼案件在2019年3月15日撤诉,至2020年7月2日,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系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太工202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0年8月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认定过程中,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通知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未向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未听取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与辩解,程序违法,而且在工伤决定书中申请时间一栏明确记载申请时间是2020年7月2日,并非是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称的2019年11月27日,所以本案的申请工伤日期应当是2020年7月2日。3、太劳人仲案字(2018)06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就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第三人**曾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委查明,劳动关系为:张安纪联系王志成、王志成联系**做瓦工,**的工资是由王志成发放,而非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委认定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在2018年12月4日,驳回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应当认定为工伤。4、(2018)皖1222民初80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起诉后又在2019年3月15日撤诉,现又在2020年7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律师信息;证明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太和县殡仪馆悼唁大厅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民事起诉书、太和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单据、仲裁证人笔录、李某与张安纪签订分包协议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急救中心派车单、太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证明因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代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安纪,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仲裁、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一年的期限内,**及其代理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有效,2018年5月2日16时许**在施工工地砌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情形,因此,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编号:103839308183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编号:1059080446133)、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单位EMS邮寄单据(编号:1059080439533)、个人及单位代理律师均签字送达;证明工伤认定补正、受理、举证、工伤认定书送达程序合法,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通知当事人代理律师、用工单位及其代理律师邮寄或现场签字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下发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4-7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张安纪,王成志受雇于张安纪,第三人**受雇于王成志,因此,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已于2019年11月27日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耿牛牛
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迪迪
书记员刘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