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1036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孙喻,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陈鹏,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喻冬冬,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北苑小区26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66542048Y。

法定代表人:陈兰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南县金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北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12250956717388。

法定代表人:海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谷河东路阜东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31678990X。

法定代表人:耿新灵,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大道百信新城B幢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941406806。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孙喻、被告陈鹏、被告**、被告喻冬冬、被告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阜南县金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被告金悦公司、被告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孙喻、被告陈鹏、被告**、被告喻冬冬、被告正基公司、被告金悦公司、被告鑫安公司、被告恒顺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700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电料和水料,用于建设被告公司在阜南县城开发的尚城一品和正基领尚城小区。经计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97009元,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447009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依法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孙喻、陈鹏、**、喻冬冬是工地现场技术人员并且收料子,统一收取后总货款大概是五十多万,实际负责人**已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办理了一套尚城一品的房子手续给原告***,房子手续因开发商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了分歧,但其尚城一品和正基还下欠**工程款未能结清,所以**才将尚城一品的房屋抵付给原告为给付的货款,因该房屋手续迟迟未能办理,原告起诉时我以为**已将该款结清。

被告正基公司、被告金悦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我司没有任何依据,案涉工程尚城一品和正基领尚小区,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答辩人从未从***处购买水电料,***要求答辩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中**、**、孙喻、陈鹏、**、喻冬冬既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其对外进行采购,其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正基公司、被告金悦公司在开发阜南县正基领尚城、阜南县尚城一品工程项目时,被告正基公司、被告金悦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鑫安公司、被告恒顺公司,被告**以被告鑫安公司、被告恒顺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以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料和水料,双方对货物价格进行了约定。

经工程现场工作人员被告**、被告孙喻、被告陈鹏、被告**、被告喻冬冬等人签字确认交由被告**审核的票据有:2017年6月20日,商城一品项目,450000元;2017年6月27日,商城一品项目,21390元;2017年11月13日,商城一品项目,89228元;2017年12月27日,商城一品项目,17050元。

2018年1月7日,经工程现场工作人员被告孙喻签字确认,尚城一品项目,7390元。

2019年1月30日,经工程现场工作人员被告俞冬冬签字确认,正基领尚城项目,11951元。

以上合计货款合计597009元。

另查明,被告**、被告孙喻、被告陈鹏、被告**、被告喻冬冬系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受被告**雇佣,被告**、被告孙喻、被告陈鹏、被告**、被告喻冬冬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

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物买卖双方的主体系原告刘高生与被告**,被告**、被告孙喻、被告陈鹏、被告**、被告喻冬冬、被告正基公司、被告金悦公司被告鑫安公司、被告恒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孙喻、被告陈鹏、被告**、被告喻冬冬、被告正基公司、被告金悦公司被告鑫安公司、被告恒顺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470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元(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2755元,合计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光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雪婷

附:(2021)皖122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告知: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