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细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细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细阳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1520604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鹤,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被告安徽细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钢筋款3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4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砀山县上善水岸公馆工程,被告**以被告安徽细阳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赊购钢筋,并自愿担保。2019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3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9年7月3日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不予支付,故具状起诉。
被告安徽细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因承建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2个月内由原告垫付钢材230吨,2个月期限满后付清钢材款,同时约定如没能按合同即时付款,买方按总货量每日每吨加10元作为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分7批于2017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1日,8月4日,8月23日,9月28日,10月10日供货175.187吨,折合价款731317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两个月后的2017年9月29日付款20万,11月15日付款10万,12月7日付款30万。因案涉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导致工地停工,被告在支付了前述60万元后,余款131317元没能给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原告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相比过高,因为欠付货款的为利息损失,特别是在买方给了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因此被告欠付的货款应以131317元为标准,参考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利率标准2%和银行同业拆借0.48%,被告愿以2%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26日后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诉讼主张的价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要求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应按实际情况支付所欠本金,请求法庭调整相应的违约金标准,按相应的利息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细阳公司承建砀山县上善水岸公馆工程,**系该建设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25日,细阳公司(需方)与**(供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方两个月内为需方垫付钢材230吨(如果两个月内需方超出钢材230吨需求量,需方必须以现金方式给供方付款),需方必须以供方的第一次供货日期为准两个月之内付清全部钢材款,下批以此类推。如需方不能按合同即时付款,需方自愿按总货量每日每吨加10元作为违约金付给供方(计算日期按第一次送料日为准)。合同还对供货方式、验收方式、供货价格、争议处理等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供方由**签名并捺印,需方由**签名并加盖安徽细阳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人由**签名并捺印。收料员由金麒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陆续向细阳公司供应钢材,细阳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付款20万元,11月15日付款10万元,12月7日付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2019年6月10日,经**与**结算,**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砀山上善水岸公馆钢筋款欠**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本款2019年7月3日付清,如不付清自愿按月息3分结算。**。2019、6、10日”。后**催要欠款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被告向**转账支付60万元钢材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下欠**钢材款为多少;**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按何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多少的问题。**主张被告下欠钢材款36万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抗辩只欠**钢材款131317元,系根据原告销货单(七份)的合计价款731317元减去已付货款60万元得来,但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销货单(七份)系双方交易的全部销货单,故其上述计算结果不足为信;**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细阳公司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在供货结束后,经结算又向**出具欠条,**与**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细阳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而出具欠条,且**亦未在出具欠条后一年内提起撤销欠条之诉,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细阳公司尚欠**钢材款36万元,应依法给付。**在《钢材供应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对此约定作了变更,欠条中明确载明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应依据欠条中的约定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对其约定利息(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细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7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安徽细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