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182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804436。
负责人:陈汉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滔滔,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1299号6-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86865278E(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齐美平,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吴晓苹,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齐美平、吴晓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殷春林、被告中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美平、吴晓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29338.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合计6129338.4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15625%计息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2.判令依法拍卖、变卖第一被告抵押物,即坐落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及所分摊的国有用地使用权,原告就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对于上述债务优先受偿;3.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中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希望和原告协商一下还款期限,但原告不同意调解。
齐美平、吴晓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6年9月19日,建行马鞍山分行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融资人中新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融资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授信945万元整;融资授信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该合同项下融资由中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8年9月13日,建行马鞍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中新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10万元,用于偿还中新公司原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C-XQY(建流)2017-09-06号)项下所有债务;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4375%/12=4.53125%,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建行LPR);贷款利率依据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5.43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15625%。
二、担保概况:
中新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建行马鞍山分行(乙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新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雨山区商业用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45万元。中新公司与建行马鞍山分行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2018年9月13日,***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日,齐美平、吴晓苹也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齐美平、吴晓苹为中新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三、履行情况:
建行马鞍山分行于2018年9月13日向中新公司发放贷款6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截至2019年9月19日,中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29338.47元。
以上事项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综上所述,案涉《人民币融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建行马鞍山分行与中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齐美平、吴晓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建行马鞍山分行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新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建行马鞍山分行亦有权行使抵押权,即以中新公司抵押的位于本市雨山区商业用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945万元内优先受偿。***、齐美平、吴晓苹虽对中新公司所欠建行马鞍山分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中新公司以其自己的不动产提供了担保,故担保中心依法应当先就该不动产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由***、齐美平、吴晓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美平、吴晓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齐美平、吴晓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10万元、支付截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29338.47元,并以6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用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945万元内优先受偿;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齐美平、吴晓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齐美平、吴晓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5元、减半收取计273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52.5元,由被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齐美平、吴晓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