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含民三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马鞍山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达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章其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达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诉称:2006年3月15日和200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开发的两处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一份合同的名称为“含山县花园小区转角1#楼”,第二份合同的工程名称为“含山县花园小区转角2#楼”,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部分符合合同的约定,部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尤其是自己内部问题导致已竣工的1#116一间门面房一直未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交付。由于原告已将此门面房销售给购买人杨科妹,按销售合同约定该门面房早已应当交付,仅因被告的行为无法交付,购买人杨科妹已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约4万元,且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所以被告的行为不但造成原告无法交付房屋,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约6万元的损失。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通过协商方式处理。故为了尽快处理此事,以维护购买人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求助法律解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位于含山县花园小区转角1#楼116的一间门面房腾让给原告,以便原告将此房交付给购买人;2、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逾期交房损失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元月14日,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含山分公司同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含山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含山县花园小区转角1#楼工程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07年元月15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15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二)含山县花园小区转角1#楼工程竣工后,2008年6月,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将除涉案的转角1#楼116的一间门面房外的其他建筑部分交付给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涉案的转角1#楼116门面房因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同案外人李小波之间纠纷而被李小波一直占有,未能交付。(三)2009年11月12日,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含山分公司同杨科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1#楼116门面房卖给杨科妹,总价款46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含山分公司因上述原因未能交付,杨科妹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原告公司及其含山分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及其含山分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含民三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赔偿杨科妹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46万的万分之零点八计算),宣判后,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2012年2月3日,马鞍山中院作出(2011)马民三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1)含民三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马鞍山中院(2011)马民三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含山分公司同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合同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已得到实际履行。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的施工主体,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将建设完成的全部房屋建筑交付给马鞍山市场开发公司,涉案的转角1#楼116门面房因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同他人之间纠纷被他人占有,以致无法完成交付的行为后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理应由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承担。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属于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原告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鞍山三姚建筑公司对因自身违约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含山县花园小区转角1#楼116的壹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马鞍山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鞍山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逾期交房损失(该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以46万标的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八的标准计算,损失总额以不超过6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辰
审 判 员  吴程新
人民陪审员  董 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晨炜
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