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25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江,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2-12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9281511G。
法定代表人:华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娣,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骆江、杭州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西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和被告骆江共同支付货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西城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城公司承包杭州市行知幼儿园(又称:“钱江新城南星单元B-05地块幼儿园工程”),其将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和骆江,二人承接该转包工程后,向原告购买水泥、黄沙、石子、砖块等。2015年2月8日,原告和***结算,共计发生货款39000元。后原告继续向***和骆江供应水泥等材料,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总结算,确定总货款为23万元,已经支付6万元,还剩下17万元未支付,骆江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4日,***支付3万元后,剩下的14万元至今未支付。西城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应对***和骆江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没有转包工程,原告起诉***作为合同主体是错误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骆江没有权利结算金额,所以相应的货款金额实际上是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3、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5、骆江是本案项目工地的临时管理人员,但不是负责材料的,被告有专门的材料员;***是由***电话联系送货的,对于骆江签字核对的结算证明及骆国均、张利萍签收的单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签收人为胡佳辉、林河的单据。
被告骆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西城公司辩称:1、公司与***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没有签过协议;2、工程竣工后四年,***才来要钱,被告以前结账时不知道这个人。
经审理查明:西城公司承建杭州市钱江新城南星单元B-05地块幼儿园工程。2014年3月11日,西城公司(甲方)与员工***(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资金账户由甲方财务部门管理,项目费用的支出需由甲方审核后支付;工程建设所需材料设备及生产人员由乙方按照施工组织及生产计划进行配置,租赁或采购必须签订合同,合同在签订之前应报甲方相关部
门评审,通过评审方可正式签订,乙方对外欠款情况进行1次/季度的清理,尤其是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必须进行1次/月的清理,确保支付到位。骆江系案涉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自2014年至2015年,***持续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黄沙、石子、砖块等材料,签收人为骆国均、张利萍、胡佳辉、林河。2015年7月30日,骆江出具结算证明,载明:“兹有钱江新城南星单元B-05地块幼儿园工程,杭州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水泥、黄沙、石子、砖块材料供应商(***)2014-2015年度材料款共计230445元,结算一口价为230000元,已支付款项为60000元。剩余支付款项为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后期如有其它支付款项,请核查支付记录,相应扣除后一并结清。核对人:骆江供货人:***。2015.7.30”。2018年2月13日,***向***电话催讨,次日***向***转账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转账记录、录音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就该项目工地的材料供应达成合意,***为该项目工地供应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提交的《结算证明》由骆江核对签字,***认可骆江系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但对骆江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该《结算证明》载明系案涉工地的材料欠款,***有理由相信骆江核对结算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至于***对案涉工程项目如何管理,系其内部事务,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要求***支付货款14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抗辩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系其他工地工程款,且案涉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其他工地工程款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提供的通话录音,在2018年2月13日***的电话催讨中,***同意支付货款,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西城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且根据西城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对外欠款系由***负责清理支付,***要求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 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