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骆江,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审被告:杭州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2-12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9281511G。
法定代表人:华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娣,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江、杭州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骆江具有代表***结算的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按照原审法院对交易主体的认定,案涉货款的结算应当由***本人或财务人员结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骆江具有结算货款的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骆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的认定理由,缺乏依据。如果只要管理人员就具有结算权利,那管理人员的权利将被无限放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必将遭到破坏。二、即便骆江的代表权成立,结算的金额也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提供的《欠条》,却将《欠条》的金额计算在总的欠款金额内,显然错误。***提供的送货单的发生时间在《欠条》签署日期之后,《欠条》中的欠款并没有对应的送货单,所以排除《欠条》后应当仅结算送货单的欠款金额。***在一审中当庭明确《欠条》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所以即使骆江具有结算的权利,其结算依据也明显错误,应当将《欠条》的欠款金额在结算中作相应的扣减。三、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当庭认可其与***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往来,故***需要进一步提供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否则仅凭该录音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水泥、黄沙、石子、砖块等材料的唯一供应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被签收的120张连续编号的送货单和《结算证明》,《结算证明》系骆江核对签字,明确载明系案涉工程在完工后所拖欠的材料款。***也是根据《结算证明》载明的欠款金额扣除之后的已付款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多计算材料款的情况。此外,在另案黄胜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黄胜提交的《结算证明》载明的欠款也系骆江核对并签字,该案一审结束后,***就支付了全部款项。结合骆江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有理由相信骆江具有结算的权利,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承担法律后果。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审庭审中***也陈述了***经常向其催讨货款,甚至曾经报警。如此频繁的催讨,怎么可能会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最后一笔款项是2018年2月14日支付,***称该款项并非支付本案所涉货款,但却未能明确是其他哪一个工程,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城公司在二审期间辩称:西城公司并不认识***,与***也无业务往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双方约定工程款项均由***负责结算清理支付。骆江并非西城公司员工,西城公司并不认识此人。
原审被告骆江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骆江共同支付货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西城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骆江、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城公司承建杭州市钱江新城南星单元B-05地块幼儿园工程。2014年3月11日,西城公司(甲方)与员工***(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资金账户由甲方财务部门管理,项目费用的支出需由甲方审核后支付;工程建设所需材料设备及生产人员由乙方按照施工组织及生产计划进行配置,租赁或采购必须签订合同,合同在签订之前应报甲方相关部门评审,通过评审方可正式签订,乙方对外欠款情况进行1次/季度的清理,尤其是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必须进行1次/月的清理,确保支付到位。骆江系案涉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自2014年至2015年,***持续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黄沙、石子、砖块等材料,签收人为骆国均、张利萍、胡佳辉、林河。2015年7月30日,骆江出具结算证明,载明:“兹有钱江新城南星单元B-05地块幼儿园工程,杭州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水泥、黄沙、石子、砖块材料供应商(***)2014-2015年度材料款共计230445元,结算一口价为230000元,已支付款项为60000元。剩余支付款项为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后期如有其它支付款项,请核查支付记录,相应扣除后一并结清。核对人:骆江供货人:***。2015.7.30”。2018年2月13日,***向***电话催讨,次日***向***转账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就该项目工地的材料供应达成合意,***为该项目工地供应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提交的《结算证明》由骆江核对签字,***认可骆江系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但对骆江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该《结算证明》载明系案涉工地的材料欠款,***有理由相信骆江核对结算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至于***对案涉工程项目如何管理,系其内部事务,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要求***支付货款14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抗辩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系其他工地工程款,且案涉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其他工地工程款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提供的通话录音,在2018年2月13日***的电话催讨中,***同意支付货款,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西城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且根据西城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对外欠款系由***负责清理支付,***要求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骆江出具的《结算证明》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其对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无异议的,仅是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根据审理查明,骆江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并代表***管理案涉工地的事实是清楚的,骆江的身份有理由让***相信其有权代表***结算案涉货款,且在***向***催讨货款过程中,***并未就欠款事实及金额提出明确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结算证明》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由于该《结算证明》系双方之间关于货款进行核对后的最后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结算证明》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存在错误,也未说明欠款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依据《结算证明》所载明的欠款金额确定***应承担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在经***催讨后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3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在诉讼过程中虽辩称该3万元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货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支付该笔款项起中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丹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