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李卫国。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汪政、张会佳。
第三人杭州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雪根。
委托代理人黎明、赵庆周。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杭州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西城公司)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政、张会佳、第三人杭州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明、赵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在下沙的工地供应砂石料,2011年9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754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05400元。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7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损失35100元,此后按年息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均用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绕城入城口停车项目一期工程,而该工程是由第三人中标并施工。被告仅为现场资料管理员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被告的工作职责是对供货商供应的货物进行登记和统计。被告给原告出具单据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被告和原告进行买卖行为的对账。该单据只有数量、单价和金额,不包括已付款、未付款等事项,不属于对账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杭州西城公司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绕城入城口停车项目一期工程确系第三人施工,项目经理是陆雪根,被告既非该项目经理,也非第三人公司员工,第三人从未出具过委托书给被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个人出具的结账单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货款金额5754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西城公司基本档案一份,证明前述工程由第三人承包施工,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送货单二十四份,证明原告将建筑材料送至文津工地的事实;
4、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承包前述工程项目,被告是该工地材料接收员的事实;
5、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前述工程由第三人中标施工,被告为第三人现场项目部材料接收员的事实。
第三人杭州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6、养老保险缴费及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的社保由杭州市笕桥镇俞章村经济合作社缴纳,被告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也未经第三人授权对外从事经济活动;
7、工资表及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第三人从未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事实;
8、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与第三人投标文件预算所需数量严重不符,相关材料未用于第三人项目工程的事实;
9、陈国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国庆从未委托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也没有向被告发过劳动报酬,被告的真实身份是独立的工程包工头,同时承包并独立施工多处工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作为项目的资料管理员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人对供货数量及款项均不清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将货物送至前述工程项目,但被告在与原告洽谈业务时一直表示被告即是实际施工人及货款也由被告结算;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虽系原告出具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收货单位并非第三人,接收人也非第三人公司员工,无法证明相关材料用于第三人的项目工程。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即使情况说明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材料用于项目工程,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7,原告、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记录不能说明被告并非第三人公司员工。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预算的用量与实际用量是不一致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实际用量与招投标用量并非完全一致。证据9,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表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和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绕城入城口停车场项目一期工程由第三人中标施工及第三人的主体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出具单位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绕城入城口停车场项目一期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表示该项目由第三人负责总承包,该项目部负责材料采购员为被告;本院认为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隶属关系或内部关系,被告抗辩系第三人员工代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提交直接证据或者一定数量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而被告仅以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中由社保管理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及参保证明系真实证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资表由第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9月7日前帐全部对掉,单子已收。并在上述账单上列明细沙、粗沙、石粉、水泥砖、多孔砖、95红砖、瓜子片、石子等货物的数量及单价,合计金额为550400元。嗣后,另增加部分货物,金额为25000元。前述两项合计5754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应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买受人主张有代理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内容来看,“2011年9月7日前账全部对掉,单子已收”并同时载明供货数量和单价,表明被告出具的账单具有对账性质,即被告以个人名义认可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其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未载明涉及第三人的相关信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与其洽谈业务时,均表示被告为实际买受人,货款也直接与被告结算,从未向原告表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之时,被告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原告披露第三人,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向原告支付过30多万元货款,尚欠27万元货款未能履行时也未向原告披露第三人,故被告与原告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及于第三人;再次,被告主张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得到第三人的授权委托;综上,被告抗辩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利息损失35100元,2013年11月9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减半收取293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佳佳